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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于2006年10月1日开始在某巴士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同年10月1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2007年3月19日,杨某驾驶公交车轧死一人,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南省邵阳市交警支队作出杨某负全责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者近亲属将杨某和巴士有限公司告上法庭,法院判决巴士有限公司赔偿92478.87元,巴士有限公司全部支付。后,巴士有限公司起诉杨某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错致人损害,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其有权向杨某追偿。故,根据其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安全管理制度》规定:“在事故中负主责的,驾驶员个人承担赔偿款的40%,但最高不超过1万元”,于2008年4月22日以雇佣合同纠纷为由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杨某偿付原告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案件处理的关键在于:杨某与巴士公司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两种关系的处理结果差别很大:
若为雇佣关系,即只能适用民法来调整,排斥了劳动法的调整,更不能用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来进行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只有在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雇主才可以向雇员追偿。而本追偿案的前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巴士有限公司被判决赔偿死者家属10多万元,而杨某并没有被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巴士有限公司无权向杨某追偿。再者,即使追偿权存在,据民法原理,追偿额也不能依据涉案当事人的内部规章确定为1万元,只能在雇主雇员内部确定责任份额,然后再据此确定赔偿额。
本案若为劳动争议,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若不与劳动法相抵触,可直接适用。本案中巴士有限公司职工代表通过的《安全管理制度》规定:“在事故中负主责的,驾驶员个人承担赔偿款的40%,但最高不超过1万元。”这样,既解决了追偿权的问题,也很好地解决了追偿额问题。
问题是:在类似案件中,如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也即如何区分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
目前,雇佣合同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并未得到明确的规定,只是在单行法和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如《城乡个体工商户暂行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的批复》等等。不过,一般而言,雇佣合同被认为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而对于劳动合同,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就此,从广义的角度来看,劳动合同是雇佣合同社会化的体现,是雇佣合同随着社会经济和大工业生产的发展导致其意思自治被弱化而法律强制性被扩增的衍生物。
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均属给付劳务合同,两者均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均是双务有偿合同,均以提供劳务为目的。当然,除了以上的共同点以外,笔者以为其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资格的不同
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劳动合同的主体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自然人)。主要指:(1)国内的各种类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与之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这部分劳动者主要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聘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工作人员。而雇佣合同的双方签约主体一般为自然人,还有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及其所招用的劳工等。主体资格的不同是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的主要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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