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人应同时具备的条件
1、无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所谓“无子女”是指收养人既没有亲生子女,也没有养子女和继子女。
2、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所谓“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是指收养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身体、智力、经济、道德品质和教育子女等方面具有抚养和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能够履行父母对子女应尽的义务。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所谓“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主要是指精神疾病和传染病。
4、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5、年满30周岁。所谓“年满30岁”,是包括30周岁本数在内。夫妻共同收养,则必须双方都年满30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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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全文>>事实收养关系应该如何认定
所谓事实收养,是指未办理一定的法律手续,而具有收养的实质内容所形成的收养关系,事实收养时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大量存在于现实生活当中。《民法典》不承认事实收养为合法有效的收养。但是,在收养法颁布事实之前,也就是1992年4月1日发生的事实收养,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可以形成收养关系。具体来讲,事实收养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以父母相待。具体可以表现为养子女改随养父母的姓氏,相互之间以父母子女相称;养父母对养子女履行抚养、教育义务;有户口簿认识档案等材料。
(二)长期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是父母子女之间最基本的相处形式,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父母子女之间的主要权利义务。如果养父母由于工作、生活等特殊原因将养子女寄养至他人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也可能成立事实收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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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样的收养行为不具法律效力?
(一)违反《民法典》第143条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
(1) 收养关系当事人不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收养行为无效。
(2) 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收养行为无效。
在收养行为中,所谓意思表示真实,就是收养行为必须出于当事人的自愿、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如果收养关系的当事人并没有真正通过收养建立父母子女关系的内在意思,而是试图通过收养而达到其他不法目的;或者通过收养来规避计划生育政策和法律法规;或者当事人表示出来的收养的意思不是出于当事人的自愿,而是被欺诈、胁迫的结果等。只要有这些情形,就说明当事人从事收养的民事行为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由此而形成的收养关系不具备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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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被收养人的范围】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送养人的范围】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儿童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人的特殊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 【监护人送养孤儿的特殊规定】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一千零九十七条 【生父母送养】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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