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生效的时间
一,一般合同的生效时间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般情形下,合同成立即生效。《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诺,即受要约人对要约人的要约作出的回应。当承诺达到要约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此时成立。
《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四条:“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根据以上法条可知,承诺到达要约人时,合同便成立并生效。
同时,我们可以看到,合同成立并生效只是一种情形。另一种情形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比如,国有企业转让国有资产的合同,该类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就是,需要经过相关管理部门的批准,否则合同不能成立,更不要提生效。
二,附条件合同与附期限合同
合同成立即生效,只是一般性情形。在部分合同中,合同双方会约定一个或多个条件,在条件成就时,合同才生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之前有个客户,遇上这么一个事。客户将超市整体打包转让给张三。但张三担心,万一收下超市后,来年超市所在房屋的租赁合同无法签订,那么张三的投资将打水漂,所以与客户协商,签订了一个“对赌”条款:以将来能否继续续租作为条件。如果将来可以续租,那么就支付约定好的转让款;但如果不能续租,那么就不用支付转让款。张三接手超市后,效益不好,故在快到期时,主动跟出租方确认不再续租。
在上述案例中,双方并没有将所附条件作为合同是否生效的条件,只是将该条件作为是否需要支付转让款的条件,但法理都是一样的。
张三在签订该条款后,主动干预,不续签,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所以,张三该种行为,应当被视为条件已成就,故应当支付转让款。
跟附条件一样,当事人也可以对合同的生效附期限。
《民法典》第一百六十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三,案例
案号:(2023)沪0112民初8834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公司理应在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经结算,双方对于保修金金额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修金是否满足支付条件。对此,本院认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本案中,被告公司自认项目已经无人看管,因此虽然双方合同附件六工程质量保修书确定了保修金的支付条件,但该条件因被告公司原因已无法成就。被告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认为保修金已经满足支付条件。
案号:(2017)沪0109民初23482号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虽然45万款项系通过徐某1的账户汇入被告账户,但被告所立收条已经确认收到徐某2购房款45万元。综合原、被告及徐某1的陈述及相关转账凭证,本院认定被告在2011年10月31日收到的45万元来自徐某2,徐某1在其中实际起了一个转手人的作用。因房屋转让合约上并无徐某2的签字,故无论房屋是否能实际转让,该转让合约并不成立,被告由此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称该款系徐某2对其的赠与,但并无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依据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被告在2016年3月17日所立承诺中的一年期限即系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现一年期限业已届满,而被告仍未按承诺还款,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欠款并非一般借款,双方对利息亦无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也是徐某2家属,但根据该承诺的文意,此处所指的徐某2家属应为徐某2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本案三原告,故被告所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其向原告汇款20万元系赠与或借款,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该笔款项汇款日期与被告所立承诺系同日,本院认定该款应系对上述45万元的还款。除该20万元外,被告应按其承诺向徐某2的法定继承人即三原告返还其余的2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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