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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色网金属交易中心指定交收仓库及商品、仓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属现货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上海有色网金属交易中心现货交易顺利进行,依照上海有色网金属交易中心交易规则》,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上海有色网金属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交易商、指定交仓库、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等相关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 指定交收仓库的认定

第三条  申请成为交易中心指定交收仓库,应符合下列认定条件:

经营完善、资质健全的中国境内有色金属专业仓库,或属于经海关核准登记的自贸试验区内的保税仓库、其它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以及其它符合规定的仓库;

符合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对信息对接、抽查抽验的要求;

(三)符合交易中心认定的交易商品仓储要求;

(四)具备行业普遍认可的信誉与承担风险的能力;

(五)有条件配备RFID或者其它交易中心认可或者要求采用的技术及相关物联网系统,能够与交易中心交易系统、公示系统进行对接的仓库。

第四条  交易中心认定的交易商品仓储要求包括但不限于:

(一)仓储面积不少于五千平方米;

(二)库容能力不少于一万五千吨(以综合金属计);

(三)日出入库能力不少于五百吨(以综合金属计);

(四)能够为交易商提供贸易及仓储过程中的货物报关、商检、货物托收等增值服务。

第五条  申请成为交易中心指定交收仓库的,应向交易中心提交申请书、委托书以及符合认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委托书应写明委托事项与权限,并附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六条  申请成为交易中心指定交收仓库的,应向交易中心提交下列文件:

(一)符合认定条件的证明文件还包括但不限于指定交收仓库有关出入库、在库等的业务管理规则及摘要;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与原件一致的确认章);

(三)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两年审计报告原件或加盖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印章的复印件;

(四)仓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相关文件;

(五)交易中心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

第七条  申请文件符合交易中心规定的,交易中心与其签订相关协议并授予指定交收仓库资格

申请文件不符合交易中心规定的,交易中心应通知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请求人未按要求补正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第八条  指定交收仓库应在取得资格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办理下列事宜:

(一)将签发仓单的相关印章向交易中心备案;

(二)将指定交收专员的授权书及本人签章向交易中心备案;

(三)缴纳仓库风险保证金,或者建立交易中心认可的其它有效的仓库履约保证机制。

(四)交易中心规定的其它事宜。

第三章  指定交收仓库的管理

第九条  指定交收仓库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交收业务。指定交收专员须接受交易中心安排的业务培训,具备交易中心认可的资质后方能开始操作交收业务。

第十条  指定交收仓库应当遵守交易中心交易规则的规定、与交易中心协议的约定,根据交易中心对仓库的技术要求、操作流程,做好交易商品的报关申请、商检、入库、在库及出库管理。

在同等条件下,指定交收仓库应优先安排交易中心交易商交收货物的运输、入库、验收、仓储、移库、出库等相关事宜。

第十一条  指定交收仓库对交易中心制定的交收业务及仓库管理规则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指定交收仓库向交易商提供服务的收费项目、标准及其调整,应与交易中心事先协商一致,并公布在交易中心指定的网站等载体上,自交易中心公布之日起生效,法律、交易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指定交收仓库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应以交易中心公布的内容为准。

第十三条  指定交收仓库应按照要求向交易中心及交易相关主体推送交易相关数据,及时向交易中心报送信息。

第十四条  指定交收仓库应当确保实物仓单的真实性、唯一性以及交易商品的仓储安全、交收安全。

指定交收仓库应按照要求向交易中心缴纳仓库风险保证金,或者建立交易中心认可的其它有效的仓库履约保证机制。

第十五条  指定交收仓库应与交易商签订仓储合同或者相关业务合同。

交易中心有权要求仓库修改格式仓储合同中明显不利于交易商的条款,仓库应予配合。

第十六条  交易中心对指定交收仓库实行仓库自查、交易中心抽查和年审制度。对不符合要求的仓库,交易中心可对其采取减少核定库容、暂停交收业务、取消指定交收仓库资格等措施。

第十七条  交易中心对指定交收仓库的安全存管状态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并可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指定交收仓库申请注销指定交收仓库资格的应提前90日向交易中心提交申请书、处置方案以及交易中心要求的其它文件。经交易中心审核批准后,指定交收仓库资格注销,相关协议在注销后终止。

第十九条  指定交收仓库违反法律规定、交易规则规定或者相关协议约定的,交易中心有权撤销指定交收仓库资格,并无须承担义务与责任,相关协议在撤销后终止。

第二十条  指定交收仓库撤销或者注销的,应根据处置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妥善防控风险,做到结清账目、结清库存、清理债权债务等,确保交易商的商品及仓单等提货凭证的安全,维护交易商及交易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指定交收仓库未采取或者未有效采取处置措施,损害交易中心利益,或者造成交易商及交易相关主体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履约担保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交易中心指定、撤销、注销交收仓库资格的,应及时予以公告。

章 电子仓单及同类交易标的凭证的注册、转让、注销及公示

第二十三条   指定交收仓库应按照交易中心的要求,为交易商办理实物仓单生成、实物仓单拆分、实物仓单注销、实物仓单更名、过户、提货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指定交收仓库应按照交易中心的要求,对待交收的实物仓单或其它提货凭证提供保管服务,并根据交易中心的交收指令,将保管的实物仓单或其它提货凭证转交至收货交易商。

第二十五条   交易商需要注册、变更、转让及注销电子仓单或电子库存单的,应向交易中心提出申请,并递交交易中心要求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   交易中心受理申请后,应将申请发送给第三方仓单公示平台(如有)交易中心对申请有疑议的,有权直接向交易商了解情况。

第二十七条   第三方仓单公示平台(如有),与指定交收仓库进行电子仓单或电子库存单申请相关的信息比对,对交易商品、实物仓单以及仓单等信息是否一致、是否存在质押、抵押等情况进行认证。

第三方仓单公示平台信息比对认证通过的,应及时公示电子仓单或电子库存单的注册、变更、转让及注销事项。

第二十八条   第三方仓单公示平台(如有)应在收到交易中心发送的电子仓单或电子库存单相应申请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将信息认证结果及是否情况通知交易中心

第二十九条   交易中心在收到第三方仓单公示平台(如有)的通知后,指定交收仓库应根据交易中心既定的程序对相关交易商品进行操作

电子仓单或电子库存单注销的,交易中心还应将实物仓单返还交易商。

第三十条  交易中心应将电子仓单或电子库存单注册、变更、转让及注销情况在交易信息系统中显示。

第三十一条   电子仓单或电子库存单注册、变更(包括拆分、迁移)、转让及注销等相关申请事项办理流程,应以本管理办法附件为准。

第五章 指定交收仓库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第三十二条   指定交收仓库的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进入破产程序或其他涉及交收仓库经营者主体变更情形的;

(二)出现重大财务支出、投资事项,或可能带来重大财务风险或者经营风险的财务决策的;

(三)发展战略规划重大调整;

(四)涉及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或者对市场经营风险有较大影响诉讼的;

(五)涉及仓库系统(包括仓库管理系统、对接交易系统、对接清算系统、对接物联网系统、对接公示平台)的重大突发事件;

(六)仓储记录、交易标的物单据等损毁、遗失;

(七)涉及工作人员的重大失泄密事件和重大违法违纪事件;

(八)发生重大责任事故;

(九)主要责任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

(十)指定交收仓库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采取紧急措施的;

(十一)指定交收仓库发生风险,需要动用仓库风险准备金的。

第三十三条   提定交收仓库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报告重大事项:

(一)即时报告:重大事项发生后,交收仓库必须于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进行报告;遇有特别紧急重大情况时,必须于事件发生后6小时内报告;如事件具有持续发展趋势的,应当随时就事件的发展情况进行跟踪报告。

(二)准确全面:报告应客观准确,不得夸大或缩小,不得隐匿不报。应将时间、地点、人物、事件、原因、结果等要素,将已采取的措施、下一步事态发展的预测等进行汇总报告。

第三十四条   凡重大事项出现瞒报、迟报、谎报、误报、少报、漏报或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一经查实,将严格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交易中心还有权采取《上海有色网金属交易中心交易规则》规定的限制、处罚措施。

第六章 违约违规行为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由于指定交收仓库的原因,造成实物仓单持有人不能行使或不能完全行使实物仓单权利的,指定交收仓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标准可由交易中心、实物仓单持有人及指定仓库共同协商确定。

第三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交易中心交易规则严禁的重大违规行为,交易中心可以采取《上海有色网金属交易中心交易规则》规定的限制、处罚措施,也可以行取消指定交收仓库资格:

(一)擅自处置交易商交收商品的,该等处置包括但不限于物上与权上;

(二)参与提供交收服务商品的交易活动的;

(三)出具虚假实物仓单的;

(四)未按交易中心规定办理实物仓单相关手续的;

(五)未按交易中心规定办理交易商品出库的;

(六)指定交收仓库原因导致储存商品变质、损毁或灭失的;

(七)搬运、装卸、堆码等作业过错导致包装和商品损坏的;

(八)蓄意刁难,造成交易商违约的;

(九)限制、故意拖延交易商品的入库、出库的;

(十)不按交易中心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的;

(十一)未经交易中心同意,擅自移动、挪用或者调换交易商品的;

(十二)拒绝、阻挠交易中心监督检查的;

(十三)擅自使用或者披露交易商储存商品商业秘密的;

(十四)将与交易中心、交易商之间的协议内容透露给其它方的;

(十五)违反与交易中心、交易商之间的协议约定和交易中心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交易中心根据本管理办法制定交收操作规程,对交易商品的入库、在库、盘库及出库操作的步骤、实物仓单的签发以及电子仓库的注册、变更、转让及注销等事项做出规定。

第三十八条   管理办法解释权属于交易中心

第三十九条   管理办法由交易中心制定修改,上海市商务委员会批准或备案

第四十条  管理办法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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