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有色网金属交易中心的现货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包括国发 [2011] 38号、国办发[2012] 37号、沪府规[2019]8号等政策文件,根据《上海有色网金属交易中心章程》,制定本交易规则。
第二条  上海有色网金属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致力于推动金属资源的市场有效配置,建设金属资源的现代流通体系,促进交易商的互利共赢与企业进步,实现市场的稳定与发展。
第三条  交易中心受上海市商务委员会监督、管理。
第四条  交易中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发挥在金属现货市场业务领域的优势地位,充分利用互联网、物联网等商务信息技术,为交易商提供现货交易及相关交收的综合平台服务。
第五条  本交易规则适用于交易中心交易平台上的交易及相关活动,交易中心、交易商、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第三方资金清算机构、指定交收仓库等相关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交易规则。
第六条  向交易中心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邮戳日不清晰的,以交易中心收到日为递交日,直接送交的,以交付日为递交日。
第七条  交易中心的各种文件,送交对方在向交易中心递交的文件中指明的联系人,邮寄送交的文件,以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对方收到文件之日,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
第八条  交易中心交易商品为覆盖主要有色金属产业链,包括中国境内的有色金属含税现货以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上海自贸区)内的有色金属净价保税商品。
交易中心交易商品主要为交易中心规定的,上海有色网具有影响力的有色金属品种:锌、镍、铜、铝、铅、锡等,以及各类金属加工产品:铝型材、铜棒等。交易的商品名称、商品代码、计量单位、品牌和规格以交易中心公告为准。
第九条  交易中心交易对象为:
(一)大宗含税现货及保税实物商品;
(二)以大宗含税现货及保税实物商品为标的物的仓单;
(三)以大宗含税现货及保税实物商品为标的物的可转让提单等提货凭证;
(四)国家及本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交易对象。
交易商可以根据自身意愿选择在交易中心指定交收仓库,通过交易中心与交收仓库直连的电子系统,以电子凭证过户形式进行交收,或者在交易双方共同认可的前提下,自主进行线下交收,并在交收完成后,在交易中心进行确认。电子凭证经合作仓库审核确认后签发,由交易中心与第三方仓单公示平台(如有)确认产生,其登记、变更、流转及注销应在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的公示平台(如有)进行公示。
第十条  “交易商”,系指经交易中心审核批准并订立入市协议后,在交易中心取得电子交易席位,从事本规则规定交易商品的交易活动的企业法人。交易商应依法进行交易活动,遵守政策的规定。
第十一条   “电子仓单”或“电子库存单”,亦称“仓单”或“库存单”,系指以交易对象为标的,经交收仓库确认后生成、用于对交易对象进行登记、管理的电子交易单证。“保税仓单”,系指交易商将符合交易要求的保税交收商品储存在指定交收仓库后,经交易中心审核认定,并由指定交收仓库开具的用于提取该批保税交收商品的物权凭证。
第十二条   “指定交收仓库”,系指经交易中心核准、委托,负责大宗商品储存、验收、开具电子仓单或电子库存单等提货凭证、参与交收的经营完善、资质健全的中国境内有色金属专业仓库,或属于经海关核准登记的自贸试验区内的保税仓库、其它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以及其它符合规定的仓库。
第十三条   “第三方资金清算机构”,系指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清算所)。上海清算所根据其相关业务制度为在交易中心达成的大宗商品现货交易提供相关资金清算结算服务。
第十四条   “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 系指对市场交易对象进行登记、核对校验、实物抽查及信息比对,并将交易对象状态信息进行公示的独立于交易中心、指定交收仓库等其他市场参与者的第三方机构。
第十五条   “协议交易”,系指买卖双方以实物商品交收为目的,采用协商等方式达成一致,约定立即交收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交收的交易方式。
第十六条   “单向竞价交易”,系指一个买方(卖方)向市场提出申请,交易中心预先公告交易对象,多个卖方(买方)按照规定加价或者减价,在约定交易时间内达成一致并成交的活动。交易中心上线后,将根据市场及交易商具体需求,决定是否以及何时开放“单向竞价交易”模式。
第十七条   为保护交易商的合法权益,规范交易商行为及监督其切实履行相关义务,防范交易风险,交易中心设立交易商准入及退出制度。
第十八条   经交易中心审核批准的、符合如下条件的境内外企业法人可以成为交易中心的交易商:
(一)从事与市场交易商品相关的贸易、生产、加工等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
(二)可经营大宗含税现货或保税商品并具备经营该商品所需的资质;
(三)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必要的组织机构、专职工作人员和完善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行业背景及良好的资信和商誉,通过交易中心的信用评估体系认证;
(五)接受并遵守交易商入市协议,以及交易中心的各项交易规则、规章制度;
(六)交易中心要求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十九条   在准予交易商入市前,交易中心将对其进行信用评估,对评估合格的企业准予入市。
交易中心将跟踪所有入市的交易商的交易、交收行为,并建立信用评估档案。
第二十条   申请取得交易中心的交易商资格,应与交易中心订立入市协议,或者以其它方式接受并履行入市协议,还应按照第三方资金清算机构清算规则在现货清算成员(即商业银行)处开设资金结算账户,并与现货清算成员订立相关协议。该等协议是本交易规则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企业法人除完成以上流程外,还应提供必要材料或信息,委托交易中心向第三方资金清算机构申请交易商编码。之后,交易中心将赋予其交易商资格并告知代表其资格的唯一的交易商代码
第二十二条   交易商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交易中心的平台进行采购、销售活动;
(二)使用交易中心提供的有关设施,享有交易中心等机构提供的交易、结算、交收和信息等服务;
(三)参加交易中心举办的业务培训;
(四)对交易中心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或建议;
(五)交易中心规定可享有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三条   交易商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规则及交易中心其它业务规则、规章制度及相关规定,接受交易中心的监督,配合交易中心的工作;
(二)按规定缴纳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易手续费、交收手续费、交易商年费;
(三)保护好自己的交易商代码及交易密码,并对因其交易商资格的使用所产生的后果负责;
(四)严格履行交易合同,并对其在交易中心成交的交易合同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五)主动了解交易中心及第三方资金清算机构发布的业务信息、公告及各项制度;
(六)按照交易中心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并保证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且承担法律责任;
(七)爱护交易中心设施,维护交易中心声誉;
(八)按交易中心规定的标准配备有关网络设施与计算机、移动电话等终端设备;
(九)交易中心规定应履行的其它义务。
第二十四条   交易商应指派专职交易员从事交易中心交易活动,交易员应遵守交易中心的各项规则,服从交易中心的管理。交易员的行为视为交易商的行为,交易员违反交易中心各项规则的,交易中心有权暂停交易商资格,并通知交易商更换交易员。
第二十五条   交易商发生下列重大事项之一的,应于重大事项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交易中心,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易中心有权采取相应违规处罚措施:
(一)法人营业执照事项变更的;
(二)授权委托人、专职交易员变更的;
(三)涉及重大诉讼案件或经济纠纷;
(四)交易中心规定应报告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六条   交易中心有权对交易商的交易行为进行监控,并对异常交易行为采取相应违规处罚措施。
第二十七条   交易商退市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交易商未按照规定办理手续的,应对其电子交易席位发生的所有行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交易商退市的,应提前至少一个月向交易中心提交报告并制定处置方案。交易中心应在交易平台系统发布交易商退市公告及处置方案,并有权要求申请退市的交易商采取以下措施:
(一)注销电子仓单;
(二)撤销挂牌;
(三)结清已完成交易及交收;
(四)结清交易手续费及交收手续费。
第二十九条   交易商应当按照交易中心规定进行交易,交易方式可为:
(一)协议交易;
(二)单向竞价交易;
(三)国家及本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它交易方式。
具体交易方式以交易中心规定的交易流程为准。
第三十条   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成为交易商或参与市场交易。
第三十一条   交易应采用人民币报价、人民币结算,计价单位为元。
第三十二条   交易商通过其电子交易席位及交易商代码进行交易的,所有交易行为均视为该交易商的交易行为。交易商应对其电子交易席位发出的所有交易指令及交易结果单独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交易商发出的交易指令包括:
(一) 挂牌指令;
(二) 摘牌指令;
(三) 创建及确认订单及合同;
(四) 创建及确认点价;
(五) 转卖(仅适用于“极速转卖”功能);
(六) 确认付款;
(七) 确认尾款;
(八) 交易中心规定的其它指令。
第三十四条   挂牌、摘牌指令当日有效。在前述指令成交前,投资者可提出变更和撤销指令。
第三十五条   交易商应当在交易规定的交易时间内进行交易,交易中心交易时间:每周一至周五(国家法定假日及交易中心公告的休市日除外)。交易中心有权根据情况调整交易时间。
第三十六条   每一交易商品的具体交易时间由交易中心确定并公告,交易开始与结束的时间以交易中心交易平台系统时间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中心有权决定变更开市闭市时间、暂停交易及停止交易:
(一)前一交易日交易延迟,导致本交易日延迟的;
(二)交易中心或者清算、公示等交易相关机构发生主机故障或技术、数据错误的;
(三)对外实时发布信息系统发生技术故障或停电的;
(四)公告与交易有关的紧急事项的;
(五)发生恶意交易或者违规违法行为,影响交易秩序与交易安全的;
(六)互联网技术故障,影响数据传输的;
(七)发生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的;
(八)交易中心认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八条   交易中心有权决定交易暂停或者交易终止时的所有成交无效。
第三十九条   交易中心按照交易规则做出变更交易时间、暂停或停止交易的决定的,不承担该等决定可能造成的交易商等交易相关主体的损失。
第四十条   交易商进行交易应按照规定向交易中心缴纳交易手续费。
第四十一条   具体交易流程及管理,按照《上海有色网金属交易中心交易管理办法》及其它专项管理办法执行。
电子仓单等信息登记、变更、过户、注销以及电子仓单对应商品的质检情况公示,按照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的公示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第三方资金清算机构及其现货清算成员,为交易商的交易提供清算结算服务。相关清算费等收费标准应提前告知交易商
第四十三条   清算模式包括全额清算模式、净额清算模式。具体清算模式,由交易中心确定,但具体清算规则以第三方资金清算机构相关规定为准。
第四十四条   交易商应当在第三方资金清算机构的现货清算成员处开立资金结算账户,存放其交纳的交易保证金、交收定金、结算资金等,并通过该账户进行资金结算。
第四十五条   交收是买卖双方根据交易中心相关规定及交易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交付商品并转移商品所有权,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的过程。交易商可以根据自身意愿选择在交易中心指定交收仓库,以电子仓单或电子库存单过户形式进行交收,或者在交易双方共同认可的前提下,自主进行线下交收,并在交收完成后,在交易中心进行确认。
第四十六条   交收的商品应为交易中心认定品牌与规格的合格商品, 具体商品代码由交易中心与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协商确认。
第四十七条   交易中心实行每日交收制度。交收日期由买卖双方自行约定,可以是成交当日(T日)交收,也可以是T+n日交收(具体n的取值限制以监管部门相关规定为准)。
第四十八条   交易商应将交收的商品存放于指定交收仓库或指定交收厂库,并按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缴纳相关费用。
第四十九条   交易商交收的交易商品的品牌、质量、包装等条件必须符合交易中心的有关规定,且应按照规定办理入库手续。
第五十条   所有交收商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及国家标准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指定交收仓库应遵守包括本规则在内的交易规则规定,还应遵守与交易中心订立协议的约定,妥善存储与保管交收商品,保证交易对象的真实性、唯一性以及商品交收安全。交易中心对指定交收仓库的安全存管状态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五十二条   指定交收仓库应对交易相关主体及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发现有疑议的仓单进行查核,并及时向交易中心及交易相关机构反馈查核结果。
第五十三条   交易商需在合同约定的交收时间之前提前交收的,应协商约定新的交收时间,并向交易中心提出申请,经交易中心核准后,双方按照新确定交收时间办理交收。在业务开展初期,交易一旦达成,暂不允许对相关要素(包括交收日期)进行变更。
第五十四条   交易商进行现货交收应按规定向交易中心缴纳交收手续费。
第五十五条   指定交收仓库及商品、仓单管理,按照《上海有色网金属交易中心指定交收仓库及商品、仓单管理办法》及其它专项管理办法执行。
商品出入库流程、商品检验、交收流程、交收费用以及违约处理,按照《上海有色网金属交易中心交收管理办法》及其它专项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交易中心做到“交易、托管、清算、仓储”分开,交易中心委托第三方资金清算机构负责资金清算,由第三方资金清算机构的现货清算成员负责资金托管;指定交收仓库负责商品仓储;委托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负责信息汇总、公示;加强社会化监管服务。
第五十七条   交易中心建立并不断完善风险控制制度,积极防范及努力化解交易风险,风险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禁止性交易行为、交易系统安全性漏洞、仓单真实性风险、仓单权利瑕疵等。
第五十八条   交易中心建立并不断完善交易履约担保制度、资金监管制度、指定交收仓库和仓单监管制度、仓库风险防控制度、交易商监督管理制度、异常情况处理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工作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制度、交易风险管理制度、交易规则制定及修改制度、数据安全管理制度、信息公示制度、信用评估制度,以及各项风险的处置流程与各方风险承担制度等风险管理制度和工具来防控市场风险,保证交易安全。
第五十九条   具体风险防控管理措施,按照交易中心制定的相关专项管理办法执行。交易商、指定交收仓库等交易相关主体,应遵守交易中心关于风险防控管理的规定。
第六十条   在交易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中心可以宣布市场交易进入异常情况,并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同时及时向政府监管部门报备:
(一)地震、水灾、火灾、战争、罢工等不可抗力或计算机信息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交易中心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的;
(二)有证据证明交易商出现结算、交收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有证据证明交易商违反交易中心交易规则,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的;
(四)交易中心认定的其它异常情况。
第六十一条   出现前条第(一)项异常情况时,交易中心可以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的紧急措施;出现前条第(二)、(三)、(四)项异常情况时,交易中心可以决定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调整保证金比例、暂停新挂牌、暂时冻结相关交易商资金结算账户等紧急措施。
第六十二条   交易中心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易时,一般暂停交易的期限不超过3个交易日。
交易中心宣布市场交易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将予以公告。因异常情况交易中心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交易中心不承担责任。
第六十三条   交易商、指定交收仓库应当全面、及时履行义务。
第六十四条   交易相关主体,应对其违约违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违约违规行为,是指交易中心、交易商、指定交收仓库、第三方资金清算机构、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等交易相关主体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交易中心交易规则及其它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交易中心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对交易相关主体的违约违规行为进行调查、认定、调解、采取限制措施及处罚。违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交行政执法部门或司法机关。
第六十六条   交易中心对交易商、指定交收仓库等交易相关主体涉嫌重大违约违规,经调查属实的,为防止不利影响进一步扩大,交易中心有权视实际需要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限制措施:
(一)限期说明情况;
(二)暂停交易相关业务;
(三)限制指定交收仓库的交收业务;
(四)冻结资金与库存实物;
(五)交易中心认为必要的其它措施。
第六十七条   交易中心对交易商、指定交收仓库等交易相关主体的违约违规行为,有权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一项或多项违约违规处罚措施,但有关处罚并不会使违约违规方免于承担相应协议所约定的违约责任与相应法律所规定的违法责任:
(一)约谈与训诫;
(二)警告;
(三)强制培训;
(四)没收已缴纳的保证金;
(五)没收违规所得;
(六)暂停交易商资格或专职交易员资格、指定交收仓库资格;
(七)取消交易商交易资格、指定交收仓库资格。
第六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交易中心交易规则严禁的重大违规行为,交易中心可以迳行取消违规主体相应资格:
(一)妨碍交易中心人员履行工作职责的;
(二)拖欠应支付或应存入的各项费用经两次催缴拒不缴纳或者拖欠达180天以上的;
(三)诋毁交易中心商誉的;
(四)恶意损害交易中心财产的;
(五)操纵市场交易,扰乱正常交易秩序的;
(六)其它重大违规行为。
第六十九条   交易商、指定交收仓库等交易相关主体之间发生的交易业务纠纷,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提请交易中心调解。
第七十条   提请交易中心调解的当事人,应提出书面调解申请。交易中心的调解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在调解意见书上签章后生效。
第七十一条   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将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并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第七十二条   交易中心依据本规则及有关规定,对涉及交易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三条   交易中心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监督、检查市场政策、法规和交易规则的落实执行情况,控制市场风险;
(二)监督、检查交易商业务行为及其内部管理情况;
(三)监督、检查交易商的财务、资信状况;
(四)监督、检查各指定交收仓库交易相关业务活动;
(五)调解交易履约纠纷,调查处理违规行为;
(六)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七)对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制造市场风险的行为进行监控。
第七十四条   交易中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行使调查、取证等权利,交易商、指定交收仓库等交易相关主体应当给予配合。
第七十五条   交易中心可根据本交易规则制定专项业务管理办法。
第七十六条   本交易规则解释权属于交易中心。
第七十七条   本交易规则由交易中心制定、修改,报上海市商务委员会批准或备案。
第七十八条   本交易规则自公布之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