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
(一)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
(二)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三) 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四)在互联网上首次发表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权属纠纷;
(五)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
(六)互联网域名权属、侵权及合同纠纷;
(七)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而产生的纠纷;
(八)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买的产品,因存在产品缺陷,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而产生的产品责任纠纷;
(九)检察机关提起的互联网公益诉讼案件;
(十)因行政机关作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互联网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等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纠纷;
(十一)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其他互联网民事、行政案件。
阅读全文>>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起诉人向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的,受案的法院是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当事人可以通过线上提供材料的方式向其中一家提起诉讼。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互联网法院在线接收原告提交的起诉材料,并于收到材料后七日内,在线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起诉条件的,登记立案并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诉讼费交纳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
(二)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及时发出补正通知,并于收到补正材料后次日重新起算受理时间;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按要求补正的,起诉材料作退回处理。
(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释明后,原告无异议的,起诉材料作退回处理;原告坚持继续起诉的,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裁定。
阅读全文>>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的,互联网法院受理案件后,会出具诉讼费交纳通知书,起诉人按通知书的要求交纳诉讼费用。
相关法律规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六条 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十三条 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
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
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
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
阅读全文>>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全程是在线上进行的,法院审理案件的流程包括线上受理案件、审查立案、组织开庭、线上质证等。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互联网法院在线接收原告提交的起诉材料,并于收到材料后七日内,在线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起诉条件的,登记立案并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诉讼费交纳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
(二)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及时发出补正通知,并于收到补正材料后次日重新起算受理时间;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按要求补正的,起诉材料作退回处理。
(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释明后,原告无异议的,起诉材料作退回处理;原告坚持继续起诉的,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裁定。
第八条 互联网法院受理案件后,可以通过原告提供的手机号码、传真、电子邮箱、即时通讯账号等,通知被告、第三人通过诉讼平台进行案件关联和身份验证。
被告、第三人应当通过诉讼平台了解案件信息,接收和提交诉讼材料,实施诉讼行为。
第九条 互联网法院组织在线证据交换的,当事人应当将在线电子数据上传、导入诉讼平台,或者将线下证据通过扫描、翻拍、转录等方式进行电子化处理后上传至诉讼平台进行举证,也可以运用已经导入诉讼平台的电子数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第十条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通过技术手段将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诉讼材料,以及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进行电子化处理后提交的,经互联网法院审核通过后,视为符合原件形式要求。对方当事人对上述材料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有合理理由的,互联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原件。
阅读全文>>1.互联网法院的设立,是全面深化改革的最新成果。中央深改组会议强调,“设立杭州互联网法院,是司法主动适应互联网发展大趋势的一项重大制度创新。”这一定位,充分说明了互联网法院的时代价值和历史定位。它突破了传统法院的设立模式,呼应了互联网时代司法的现实需求,契合了网络空间纠纷的独特性,在探索新型司法规律、司法规则方面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2.互联网法院的设立,是全面依法治国的最新发展。党的十八大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并要求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互联网法院是法院系统正视"双层社会"的现实社会结构、正视网络环境对于传统法律规则的挑战、正视网络纠纷对于传统司法制度的冲击,迎难而上的表现,体现的是司法机关的主动担当。
3.互联网法院的设立,是构建网络强国战略的重大抓手。国家主席就实施网络强国战略提出了“六个加快”:加快推进网络信息技术自主创新,加快数字经济对经济发展的推动,加快提高网络管理水平,加快增强网络空间安全防御能力,加快用网络信息技术推进社会治理,加快提升我国对网络空间的国际话语权和规则制定权,朝着建设网络强国目标不懈努力。“六个加快”具有丰富的内涵,涉及了技术、经济、法律等多个要素,跨越国内国际两个场域。从网络大国迈向网络强国,离不开法律规则的支撑和保障。互联网法院,是信息技术和现代社会治理的融合。
4.互联网法院的设立,是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大进展。笔者多年前曾有一个论断:“网络,不仅仅再是信息交流和传播的媒介,也不仅仅再是基本的生活和工作的平台,它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摆脱了工具理性的束缚,转而开始制约、乃至型构人类社会的基本关系网络和组织形态。”司法体制改革涉及司法权力运行的多个方面,互联网法院是司法权力与网络时代的直接对话。面对汹涌而来的网络浪潮,熟视无睹、故步自封是一种选择,主动回应、积极变革是另外一种选择。到底是给脚配上一双新鞋子,还是强行削足适履,答案不言自明。在互联网法院这个框架重构式的重大创新之下,必然有涉网诉讼规则、审理机制等一系列微创新。
阅读全文>>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有以下特点:
1、互联网法院采取在线方式审理案件,案件的受理、送达、调解、证据交换、庭前准备、庭审、宣判等诉讼环节一般应当在线上完成。
2、互联网法院建立了互联网诉讼平台,经过该平台作出的诉讼行为,具有法律效益。
3、采取在线视频的方式开庭审理案件。但是若是存在特殊情况,也可采取线下开庭的方式审理案子。
4、互联网法院在线审理的案件,可以在调解、证据交换、庭审、合议等诉讼环节运用语音识别技术同步生成电子笔录。电子笔录以在线方式核对确认后,与书面笔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5、互联网法院应当利用诉讼平台随案同步生成电子卷宗,形成电子档案。
6、当事人上诉的,二审法院采用《规定》进行审理。
7、案件的送达均采用电子送达。
阅读全文>>——网络服务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效力及认定
【裁判要旨】
确立“网络游戏当中运营商对游戏玩家利用其漏洞或Bug进行游戏的处罚条款有效,并将其认定为违约条款而非加重对方义务条款”的裁判规则。作为网络服务者、网络游戏环境的管理者和维护者,赋予其对不遵守网络秩序和不履行义务的游戏玩家享有相应的处罚权利,有助于维持良好的网络秩序。
【关键词】 网络服务合同-格式条款-效力认定
【案例索引】 〔2017〕浙8601民初1023号
【案情简介】
原告:沈某;
被告:杭州网***有限公司。
原告系该游戏的玩家,被告系网络游戏《天*》的运营商。根据该游戏的系统设置,玩家需同意《〈天*〉服务条款》〔以下简称“服务条款”〕和《〈天*〉玩家守则》〔以下简称“玩家守则”〕,才能成功参与游戏。
《服务条款》和《玩家守则》约定:用户不得利用程序的漏洞或错误〔Bug〕破坏游戏的正常进行或传播该漏洞或错误〔Bug〕;用户同意以游戏程序中的监测数据作为判断用户是否通过使用外挂等方法进行游戏作弊行为的依据;如果公司发现用户数据异常,有权采取相应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对游戏帐号的冻结、封停、终止直至删除,以及对涉及使用外挂的游戏角色的隔离、封停和删除;玩家有义务向公司报告在游戏中出现的Bug,严禁直接或间接利用游戏Bug,程序漏洞等获利或扰乱游戏秩序,或者利用Bug、漏洞以达到个人目的。如果玩家有该等行为,一经查实,玩家可受到以下处罚措施:……收回游戏虚拟物品……封停帐号……。后被告根据其他用户举报发现原告后台监测数据存在多次异常情况,认定原告在该游戏中使用Bug,据此对原告的游戏账号进行永久封禁。原告不服该处罚措施,诉至法院。
【审 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原告作出永久封号的处罚是否合法有效。
〔一〕关于双方协议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从条款的内容来看,《玩家守则》重点不在于约定玩家有报告Bug的义务,重点在于约定玩家应履行禁止利用Bug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若原告不履行禁止使用Bug的义务,则被告享有对原告作出相应处罚的权利。其次,被告处罚原告及在本案抗辩中的重点也不在于原告未履行报告Bug的义务,而是因为原告利用了Bug。玩家不履行报告义务,并不会给其带来不利后果。只有利用Bug,扰乱正常的网络秩序,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相关协议中的“报告Bug义务”实际上并没有加重玩家的负担。再次,《服务条款》及《玩家守则》中关于被告享有处罚原告权利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由于网络服务的特殊性,网络游戏的运营商,不仅是网络的服务者,也是网络游戏环境的管理者和维护者,提供并保持网络游戏环境的正常运行是每一个网络服务者的责任。这就必然需要赋予其相应的权利,对不遵守网络秩序和不履行义务的网民有相应的处罚权利才能真正使网络服务者维持良好的网络秩序。因此案涉《服务条款》及《玩家协议》的相关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二〕关于原告是否利用了Bug及是否明知Bug。Bug的最终认定权利的确在于被告,但从原告在案涉游戏中的级别来看,其系资深玩家,对Bug的认知程度应当高于普通人。而且,原告在在游戏论坛中发表“这个Bug,先不要说出去”的言论,可以看出原告在玩游戏的过程中对于自己使用了 Bug是明知的,且对于在游戏中禁止使用Bug也是明知的。原告在明知是Bug的情况下并未履行禁止使用Bug的合同义务。退一步讲,即便如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案涉Bug仅系原告主观认定”,其在明知双方已经约定玩家禁止使用Bug的情形下,也应当报告被告或者至少避免使用该Bug。
〔三〕原告利用Bug的行为是否情节严重。从被告提供的后台监测数据来看,原告在2017年5月1日至2日短短的两天时间内,使用Bug多达22次,使自己十二件装备中的十件装备的精炼觉醒属性值均达到满级、完美的状态。原告在明知系统存在Bug的情况下,依然故意、多次、反复使用该Bug,严重扰乱了该网络游戏的正常秩序,应视为情节严重。
综上,案涉《服务条款》、《玩家守则》等约定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的情况来看,原告在2017年5月1日至5月2日期间的确存在多次利用该游戏精炼觉醒中的Bug的情形,而双方的《服务条款》、《玩家守则》又对这一行为明确禁止并约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被告对原告作出永久封号的行为未违反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要求被告解封账号并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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