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亚洲律师 时间:2024年10月17日 68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12 年 9 月 11 日因吸食毒品被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 7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 年 11 月 12 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 年 12 月 18 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1 年 7 月 30 日因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于同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释放。2022 年 6 月 14 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2年 7月15日因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3 年 4 月 3 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 4 月 5 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马律师,系北京市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马律师2,系北京市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 1,2020 年 11 月 12 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 年 12 月 18 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1 年 7 月 30 日因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于同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释放。2022 年 6 月 11 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2 年 7 月 15 日因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3 年 4 月 3 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 4 月 5 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郭律师,系北京市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马律师3,系北京市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2020 年 11 月 12 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 年 12 月 18 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1 年 7 月 30 日因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于同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释放。2022 年 6 月 11 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2 年 7 月 15 日因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3 年 5 月 25 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3 年 10 月 27 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亚洲,系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马某 2,2020 年 11 月 17 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 年 12 月 18 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1 年 7 月 30 日因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于同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释放。2022 年 6 月 11 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2 年 7 月 15 日因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3 年 5 月 25 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3 年 10 月 27 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欢,系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23)71 号起诉书、同检刑变诉(2023)
2 / 24张某、马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马某 1、苏某某、马某 2 犯贩卖毒品罪,于2023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3年8 月2日、2023 年 8 月 21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律师、马律师2、被告人马某 1 及其辩护人郭律师、马律师3、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亚洲、被告人马某 2 及其辩护人王欢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涉及张某、马某等被告人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张某和马某等人涉嫌在2019年至2020年期间,多次向刘某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刘某将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在陕西省绥德县进行贩卖,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张某和马某等人在同心县被抓获,并在他们的住处搜查出毒品海洛因及贩毒工具。
1、物证:包括毒品海洛因、贩毒工具(如搅拌机、封口袋等)。
2、书证:包括被告人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通话记录等。
3、证人证言:包括刘某、柳某某等吸毒人员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各被告人对贩卖毒品行为的供述。
5、鉴定意见:物证鉴定所对扣押物品的毒品成分鉴定。
6、电子数据:包括被告人手机中的相关电子数据。
1、张某因贩卖毒品海洛因144克,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2、马某因贩卖毒品海洛因157克,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3、苏某某因贩卖毒品海洛因13克,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4、马某2因贩卖毒品海洛因13克,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5、随案扣押的手机及冻结的资金,依法冲抵没收个人财产或罚金。
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提出以下主要观点:
·被告人张某、马某等人辩称未贩卖毒品,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
·辩护人认为本案未搜查到毒品海洛因,贩卖毒品的克数无法确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
·对于从被告人马某2处扣押的物品检测出毒品海洛因,辩护人提出不能排除是马某2的弟弟马某3所有的合理怀疑。
·辩护人还提出侦查机关在讯问时存在诱供、骗供等情形,但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存在上述情形。
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综合认定被告人张某、马某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因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并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