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o: up one dir, main page]

王亚洲律师
王亚洲律师
宁夏-吴忠合伙人律师执业8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获得改判

发布者:王亚洲律师 时间:2024年10月17日 51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A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谈村**。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洲,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B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西环路市政住宅楼**>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律师,宁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A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B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9)宁 0302 民初 XXX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A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安防设备、电子产品等,黄某与被上诉人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主要负责向上诉人采购计算机软件等设备用于被上诉人所承揽通信工程。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大量的具有真实性的微信聊天记录,首先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某认可从上诉人处采购的计算机设备是用于被上诉人公司经营,欠款是 64100 元的事实。其次,聊天记录及银行对账单能够证明,不管是黄某还是李某,在向上诉人付款时,都是武艳直接转账给上诉人,武艳是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付款亦是被上诉人的行为。最后,聊天记录能够证明 2018年7月19日之后,李某又多次以被上诉人名义向上诉人购买计算机设备,型号与之前黄某购买的相同,并要求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补开增值税发票。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但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对黄某采购设备的行为进行了确认,双方已经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未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分析说明,无视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某在整个案件中所起的作用,直接认定被上诉人购买使用设备是黄某的个人行为,实在有失公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B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一审法庭调查,可以查明以下事实:第一、与上诉人直接洽谈购买设备事宜的是黄某,而非公司授权的公司代理人;第二,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黄某是在为被上诉人购买设备,因为其所提交的销售清单系上诉人自己制作完成,并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授权或确认,增值税发票则是上诉人为了起诉而事后向税务机关补缴的税金,在其税金金额、时间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均不能印证的情况下,当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三,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录音当中可以进一步证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2在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通话中承认设备购买行为应该是黄某的个人行为,他与黄某合作多年,没有签过合同,只是通过QQ及微信联系购买设备事宜,从未明确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代理行为,在一审审理中,顾某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那么他自己在录音中陈述的事情应当予以确认;第四,对于能够证明欠款金额为64100元的只有顾某黄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这种由顾某单方提供的证据由于不能证明其连贯性及完整性,当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所以一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予以维持。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诉称,被告长期采购原告的计算机设备,截至2018年下欠原告货款641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原告当庭提交证据只能证实其与案外人黄某(已死亡)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实黄某的行为经被告确认,或案外人黄某的行为系履行被告的职务行为,亦或构成表见代理,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石家庄A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02 元,退回原告石家庄A科技有限公司 701元(实缴701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关于民事诉讼立案受理条件的规定要求原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即原告需适格,但是对于被告仅要求具有明确的被告即可。本案中,A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以判决形式作出裁判。一审以B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9)宁 0302 民初 XXX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王亚洲律师,现执业于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中共党员,合伙人,四级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民商法专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宁夏-吴忠
  • 执业单位: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640320********0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继承、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