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A公司与陈某平于2014年7月签订《项目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陈某平对A公司中标的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工程进行项目承包,由陈某平承担本工程的全部责任和一切债权债务,自负盈亏。该项目于2017年11月竣工并验收。2019年1月,陈某平向A公司出具《完工承诺》,承诺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本人承担。陈某平在施工过程中,因欠付劳务款、材料款等共计716570元,后通过法院审理,认定陈某平系职务行为,判决由A公司支付劳务款、材料款等共计716570元。后通过法院执行,扣划了A公司的款项。
后A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陈某平偿还A公司垫付的劳务款、材料款等716570元及诉讼费、律师费。
法院判决:陈某平支付A公司的垫付款716570元及诉讼费。
裁判要点:
A公司将中标工程交给不具有建筑施工主体资质的陈某平实施项目承包,该行为对A公司而言系违法转包,对被告陈某平而言是借用资质进行工程挂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项目承包经营合同》关于建设施工的约定部分无效。我国《民法典》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在挂靠经营中,被挂靠人仅出借资质收取固定管理费,挂靠经营风险由挂靠人承担,所得利润亦由挂靠人享有,而因挂靠经营对外签署的合同风险及相应债务最终应当由挂靠人承担,挂靠人系这类合同实际意义上的权利享有者及义务承担方,挂靠人或被挂靠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并不因挂靠关系的存在而必然无效,挂靠施工行为也没有给第三人造成损失。因此,双方签订的《项目承包经营合同》和承诺书中关于相关责任承担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项目承包经营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陈某平对于A公司垫付的款项应当支付。
律师说法:
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内部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中关于建设施工的约定部分无效,但双方关于承担相关责任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被挂靠人对外垫付的相关款项,挂靠人应按照约定予以支付。但是被挂靠人在垫付款项时,应做好证据材料的收集,以便后续的追偿。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