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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2016年03月21日 14:10来源:大兴安岭人民政府点击量: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和建设工程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大兴安岭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行署、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

 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的决策机构,负责审查通过、协调实施城乡规划。其组成人员除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负责人外,应当吸收专家和公众代表参加。

 第四条  行署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行署城乡规划管理职能部门,负责全区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漠河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或者县(区)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图强林业局局址(图强镇)、阿木尔林业局局址(阿木尔镇),依法纳入漠河县统一实施规划管理;十八站林业局局址(古驿镇)、韩家园林业局局址,依法分别纳入塔河县、呼玛县统一实施规划管理。图强、阿木尔、十八站、韩家园林业局应当主动配合相应的县、镇人民政府,做好城乡规划的编制、实施与管理工作。

 行署、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乡规划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各项建设必须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先规划后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综合利用资源的原则。

 各类城镇新区、园区、独立工矿区等应当统一纳入城乡规划。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实施规划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规模、撤并计划,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分类指导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区域外的乡、村庄应当在县(区)人民政府的鼓励指导下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六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衔接,符合上一层级城乡规划的要求。

 行署、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规划编制计划并组织实施,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配备与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相应的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应当使用统一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基础测绘资料。

 第八条  行署、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全面评估和自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机构或常务委员会和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根据评估情况,组织编制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和标准补充、完善相关内容,维护城乡规划的科学性。

 第九条  行署、县(区)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工作公众参与制度和公开公示制度,公开公示的内容和期限应当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规定。

城乡规划制定的公开公示时间: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重大变更自批准后20日内应当向社会公告,批后公布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城乡规划实施的公开公示时间: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及其变更的批前公示时间应当不少于7日;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及其变更的批后公布时间,自批后到建设项目规划核实合格后为止。

第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进行监督以及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均有遵守城乡规划、服从城乡规划管理的义务。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一条  大兴安岭地区城镇体系规划由行署组织编制,行署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组织编制镇(区)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并按法定程序批准、备案。

第十二条  呼玛、塔河、漠河县县址和加格达奇区址的镇(区)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前,须经本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由行署审查同意后上报。

松岭、新林、呼中区区址的镇总体规划经本区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本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行署批复。

其他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四条第四款,图强镇、阿木尔镇的镇总体规划,依法由漠河县图强镇、阿木尔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漠河县人民政府初审,报行署审批;古驿镇的镇总体规划,依法由塔河县古驿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塔河县人民政府初审,报行署审批;韩家园林业局局址的镇总体规划,依法由呼玛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呼玛县人民政府初审,报行署审批。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协助。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促进新农村建设。

 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四条  编制专项规划应当符合镇(区)总体规划,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镇(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专项规划由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涉及城乡规划的行业规划时,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  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已经批准的镇(区)总体规划和发展需要,有计划、分区域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并覆盖镇(区)总体规划确定的近期建设用地范围。

 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上报审批或者备案:

 (一)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行署备案。

 (二)图强镇、阿木尔镇、古驿镇、韩家园林业局局址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法由漠河县图强镇和阿木尔镇、塔河县古驿镇、呼玛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行署备案。

 (三)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与镇总体规划编制相结合,提出规划控制要求和指标,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备案。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确需改变的,应当先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下列区域的城市设计,对城镇整体景观风貌和空间秩序的各要素进行规定,用于引导城镇建设或者作为相关内容的补充,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各层次城乡规划:

 (一)广场周边、商业中心区、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区。

 (二)规划区内风景名胜区、沿河、湿地、滨水地区等重要景观地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要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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