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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人身损害律师-李东明律师
李东明律师
云南凌云(曲靖)律师事务所
曲靖
5.05
508
“口碑律师”、“经验丰富”、“律所骨干”
云南凌云(曲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地:曲靖
综评5.0 帮助508人 获好评数6次

“口碑律师”、“经验丰富”、“律所骨干”

擅长:

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债权债务

律师简介 李东明律师,法学本科毕业,本人对法学专业有着近乎偏执的热爱,毕业后一直从事法学专业相关工作,诉讼类业务擅长于工伤、人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争议、刑事辩护等:非诉类擅长于合同审查、尽职调查、公司法律风险防控等。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做好每一个案子不仅是对当事人的负责,更是律师的责任与担当... 更多
18487468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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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人身损害律师-肖仁杰律师
肖仁杰律师
律师名:肖仁杰 执业律所:云南勇仁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5303201310670058 执业年限:13年 个人简介:肖仁杰律师,男,云南勇仁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曲靖市律师刑委会委员。擅长刑事案件辩护,尤其是特大贩卖、运输毒品案件、赌博类案件、职务犯罪(贪污、受贿)具有独到办案经验,是曲靖市80后年轻律师中办理过全国范围及省级影响力较大案件的律师,编著《毒品类案件有效辩护》及《我的办案经验》。本着对案件及当事人负责原则,执业以来已成功代理诸多案件,在代理的案件中有如下成功或者有影响力案例:1、保山老乡邱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10公斤案无罪案2、潘某涉嫌敲诈勒索张家港公安局不予报请批准逮捕取保案3、麒麟区法院判决郭某涉嫌重婚罪无罪判决案4、罗某某涉嫌贩卖特大毒品多年前网上追逃,同案均被判刑,而其被曲靖市公安局取保案撤案5、最高人民法院对李某死刑复核不核准死刑案7、罗平黄某某母女非法拘禁缓刑案(该母女因索要债务将被害人非法拘禁);8蔡某某故意杀人改判死缓案(此案由中央电视台录制并播报同时在云南法制报刊登,一审死刑二审改判死缓);10、云南女赌王汪某某等30多人开设赌场案(该案属麒麟区法院审理的特大案件,本律师作为第一被告汪某某的辩护人取得最佳辩护效果,该案被选入中央电视台《法治天下》栏目即《女赌王覆灭记》11、昭通赵某某涉嫌运输、贩卖毒品5公斤案死刑改无期案,12、会泽武装部某领导成功追回长达10年之久的几十万投资款案;13、会泽张某东非法拘禁侦查阶段成功取保案例;14、云南第二孙小果,华南漂移王家族涉黑案;15、江苏企业家黄某金融犯罪不起诉案,16、安徽霍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特大金额缓刑案;17、陆良某国企上市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审、二审、再审申诉案;18、富源涉恶案件第二被告无罪国家赔偿到位案;19、某医院院长受贿免于刑事处罚案。20、个人名誉侵权胜诉案;21、为多为网红、歌手成功维权;22、现担任曲靖多家大型房地产及建筑公司常年法律顾问,且时间均服务5年以上,效果显著。 服务地区:云南曲靖 联系地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交通路人民大药房后六层(189-57号) 擅长领域:建设工程房地产和刑事辩护 担任的职务:云南勇仁律师事务所创始人兼副主任 获得的荣誉:曲靖刑委会委员、仲裁员 重要经验总结:从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入手,结合办案策略把控细节,有效推动案件结果 其他信息:知名律师、靠谱律师 部分成功案例展示: 案例一: 建设工程重复起诉案:律师关于"新的事实"的程序性攻防策略分析 案件核心内容 一、基本案情 甲方(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工单位 乙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单位 前案背景:双方就"XXX商住楼"项目已进行工程款诉讼,一审判决乙方支付折价补偿款2399万余元及利息、二审维持,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 本案争议:甲方于2025年另行起诉,要求乙方支付工程款本金4,462,844.74元及利息。乙方抗辩构成重复起诉,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甲方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甲方律师的核心诉讼策略 1.精准援引程序法依据突破"一事不再理" 律师援引《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生效后发生新的事实可另诉),主张本案存在"裁判生效后新发生的事实": 事实界定层面:前案判决生效后,甲方通过税务机关2025年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才确知:乙方声称"代扣代缴"的税款4,462,844.74元并未实际缴纳。该事实在前案庭审终结前未发生且不为双方知晓,符合"新的事实"构成要件。 损害后果层面:甲方为避免行政处罚,被迫于2025年自行补缴税款4,307,336.88元。律师论证此补缴行为发生在前案执行和解之后,属于典型的裁判生效后新发生的事实。 2.区分诉讼标的与请求权基础 律师细致区分两案法律关系的本质差异:前案的诉讼标的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支付请求权,核心是确认"应付未付"的工程款余额;而本案的诉讼标的实质上是基于被上诉人未履行其声称的代扣代缴义务,导致上诉人产生额外税款损失而引发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律师进一步论证:前者是合同履行的对价支付关系,后者是口头合同履行中特定附随义务违反导致的损害赔偿关系。两者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侧重点不同,一审法院仅以两案均涉及"支付款项"即将诉讼标的混同,忽视了请求权基础的本质差异。 3.论证诉讼请求并未否定前案既判力 律师提出:本案并未要求法院重新核算前案已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也未质疑前案判决的正确性,而是在承认前案判决既判力的前提下,就前案未审理、未涵盖的新损失提出主张。这类似于合同纠纷判决后,一方就判决后新发生的违约行为另行起诉,不构成对前判的否定。 4.援引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强化说服力 律师援引案例,论证司法实践观点:"对于生效裁判后发现新事实而提起的诉讼,不应简单以'一事不再理'驳回,应审查该新事实是否足以改变原裁判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或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律师主张本案中税务事实直接关涉乙方扣留款项的合法性及甲方损失的产生,应进行实体审理。 5.程序性权利的前置保留与禁反言抗辩 律师在前案代理过程中,以提交代理词的方式明确保留就少诉部分另案起诉的权利,作为对抗"禁反言"原则的程序性盾牌。 针对乙方提出的"禁反言"抗辩,律师反驳称:甲方在前案中对工程款总额的陈述,与本案主张的"被上诉人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造成的新损失"并非同一事实。上诉人对新发现的税务事实提出主张,是行使正当的诉讼权利,而非对前案已决事实的反言。 四、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马龙区法院):认定甲方本案诉请实质是对前案认定的工程价款提出异议,否定前案裁判结果。前案就案涉XXX商住楼工程的工程价款已作出实体性评判,本案不属于发生新的事实,裁定驳回起诉。 二审法院(曲靖市中院):维持原裁定。认定两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均基于同一建设工程项目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工程款支付法律关系纠纷,通达公司诉讼请求均为请求支付工程款。甲方本案诉请435万余元已在前案审理时主张,前案就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已作出实体性评判,现甲方以"已实际缴纳税款"为由提起诉讼,不能构成突破"一事不再理"的新事实。甲方本案诉请实质是对前案认定的工程价款提出异议,否定前案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 律师作用评析 本案中,甲方律师展现了程序性辩护的专业素养与精细化作业能力: 规范援引能力:精准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47条(重复起诉构成要件)与第248条(新的事实例外)的体系解释,试图在程序法框架内为当事人开辟救济路径。 案例检索与运用:引用最高法案例建立裁判预期,通过类案裁判观点支持己方主张,虽未被二审法院采纳,但体现了专业论证层次与法律检索能力。 权利保留意识:在前案代理中预先以代理词形式保留诉权,展现诉讼策略的前瞻性与程序把控能力,试图为后诉铺设合法性基础。 法律关系切割技术:试图通过区分"工程款请求权"与"损失赔偿请求权"构建独立诉讼标的,论证两案在请求权基础、法律性质、争议焦点上的本质差异。虽因法院最终认定"实质否定前案结果"而失败,但展现了请求权基础分析的精细化作业水平。 最终结果:二审维持驳回起诉裁定,甲方程序性救济路径受阻。此结果表明在建设工程纠纷中,工程款结算的既判力具有较强的扩张性,当事人通过程序法上的"新的事实"主张另行起诉的空间受到严格限制,律师的程序性辩护策略面临较大挑战。 案例二: 股东出资转不当得利主张案:律师在举证责任与请求权基础选择上的攻防策略分析 案件核心内容 一、基本案情(甲乙代称) 甲方(原告) 乙方(被告) 第三人:甲方同学,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 背景事实:2020年初,甲乙双方与第三人协商共同出资设立XXXX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约定甲方出资43万元。2020年1月19日至5月22日期间,甲方分七次向乙方王XX个人账户转账共计43万元,委托其将款项转入公司账户作为实缴出资。公司成立于2020年3月12日,但工商登记显示三名股东(含甲方)实缴出资均为0元。 争议起因: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被强制执行,法院认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判决甲方在尚未缴纳出资50万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导致甲方个人账户被冻结38万余元。甲方发现乙方未将43万元投入公司,遂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要求返还。 裁判结果:法院驳回甲方全部诉讼请求 二.乙方律师的抗辩要点 乙方委托共同诉讼代理人肖仁杰(云南勇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采取以下策略: 1.事实层面:切断占有关系 律师提交王XX名下银行卡转账明细,证明王XX在收到43万元后当日或次日即全额转给第三人李XX及其妻子何XX,主张乙方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款项,直接挑战不当得利"一方获得利益"的构成要件。 2.法律关系层面:否认无因性 律师抗辩称:甲方转款是基于共同设立公司的合意,具有明确的合同基础,属于"有因给付"。即使款项未按预期进入公司账户,也属于股东出资纠纷或委托合同违约纠纷,而非无法律依据的不当得利。 3.举证责任反驳:质疑委托代缴事实 律师指出甲方未提交证据证实委托王XX代其实缴出资的具体约定,主张甲方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同时提出,即使甲方所述属实,乙方承担的也应是违约责任而非不当得利返还责任。 4.程序性抗辩:诉权质疑 律师主张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起诉的前提,要求裁定驳回起诉;如进入实体审理,则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三、法院裁判观点 1.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审查 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认定不当得利需同时满足:一方获利、他方受损、因果关系、无法律依据。本案中,甲方基于共同成立公司的合意向王XX转款,具有明确合同基础,不满足"没有合法根据"要件。 2.委托代缴事实的举证责任 法院认定甲方未提交证据证实委托王XX代其实缴出资的事实,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3.法律关系性质的司法定性 法院指出:即使甲方所述委托代缴属实,乙方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如第三人陈述属实(款项已用于经营),则属于股东出资纠纷,均应通过相应案由解决,而非不当得利。 4.股份代持合意的认定 法院认定各方协商一致将王XX、李XX的妻子登记为股东代持股份,甲方对此知情且无异议,视为协商一致变更了各自权利义务,王XX收款后转交合作事务执行人李XX具有合同依据。 四、律师作用评析 乙方律师的防御优势: 肖仁杰律师采取"双线防御":一方面用银行流水切断"占有"事实,另一方面用基础法律关系否定"无因性",形成立体防御体系。其关于"即使属实也是违约责任"的抗辩精准命中不当得利与违约责任的竞合边界,引导法院从请求权基础适格性角度驳回起诉,体现对《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但书条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的熟练运用。 结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请求权基础的准确性。乙方律师通过事实举证(资金流向)与法律抗辩(有因给付)成功瓦解对方诉讼基础。此案警示:在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如委托、合伙、股东出资)的前提下,直接主张不当得利存在较高的被驳回风险,律师需在案由选择上精准匹配事实构成。 案例三: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存疑不起诉案:律师在推动补充侦查与主观故意辩护中的关键作用 案件核心内容 一、基本案情(甲乙代称) 甲方(被不起诉人):有前科记录(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 乙方(办案机关):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 涉嫌罪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俗称"帮信罪")。 涉案事实:甲方涉嫌于2024年期间,将对公账户、银行U盾及转款密码邮寄提供给他人使用,该账户于2024年5月14日收到诈骗资金198万元,资金到账后被迅速转至多个二级银行账户。 强制措施:甲方于2024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 二、诉讼进程与律师的关键介入 第一阶段:侦查阶段(2024年5月-2025年3月)律师在甲方被刑事拘留后及时介入,成功申请取保候审,使当事人在侦查阶段获得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为后续辩护奠定基础。 第二阶段:审查起诉与补充侦查(2025年3月-11月) 2025年3月17日:侦查机关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2025年4月17日:在律师辩护意见推动下,检察院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 2025年5月16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 律师持续辩护:针对补查后仍存在的证据缺陷,律师持续提交法律意见,论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三阶段:不起诉决定(2025年11月21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认为仍然无法达到起诉标准,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三、律师的辩护策略与核心论点(肖仁杰律师) 1.主攻方向:主观犯罪故意的否定律师核心辩护策略聚焦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要件。律师提出: 不能仅凭提供账户的客观行为推定甲方"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不能仅凭前科(诈骗罪)当然推定对帮信罪的主观明知; 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实甲方具有帮助他人实施网络犯罪的主观故意。 2.程序性辩护:退回补充侦查的运用律师敏锐抓住证据链条的薄弱环节,在审查起诉阶段即提出案件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的辩护意见。通过推动退回补充侦查程序,既为当事人争取了时间,也为检察院最终认定"证据不足"创造了程序条件。 3.证据审查:资金流与主观明知的切断针对涉案198万元诈骗资金的流向,律师论证: 客观上虽有资金流转,但缺乏证据证明甲方对资金来源性质的明知; 不能仅凭账户被用于接收诈骗资金就倒推提供者的主观故意; 补充侦查后仍无法形成"明知"的完整证据锁链。 四、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理由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认定: "仍然认为xx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充分证实被不起诉人具有犯罪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证据不足不起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 五、律师作用评析 1.取保候审的关键作用在侦查阶段,律师及时介入并成功申请取保候审,避免了当事人长期羁押,为后续辩护创造了有利条件。 2."存疑不起诉"的精准把控本案属于典型的证据不足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律师准确把握帮信罪中"明知"这一主观要件的举证难点,通过专业的证据分析,使检察院认识到"主观故意"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3.补充侦查程序的策略性运用律师没有被动等待,而是主动提出补充侦查建议,利用《刑事诉讼法》赋予的程序权利,迫使侦查机关补充完善证据。当补查后仍无法补足证据短板时,为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提供了程序正当性。 4.主观明知的辩护技术针对帮信罪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客观归罪"倾向(即只要提供账户且资金涉诈就推定明知),律师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辩护原则,成功说服检察机关:仅有资金流转的客观事实,不能反向推定主观故意,必须达到"明知"的确信标准。 结论:本案中,肖仁杰律师通过精准的证据分析、程序性辩护权利的充分运用,以及对帮信罪主观要件的法律解释,成功在审查起诉阶段阻断刑事追诉,为当事人争取到了无罪化处理(不起诉),避免了可能的刑事处罚及前科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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