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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情况下,并不存在这种情况。事实上,三金在许多场合常被视为婚姻彩礼的重要组成部分。当诉讼参与者请求退还所支付的结合婚礼习俗的彩礼时,如经明确核实涉及以下两种或以上情况,那么人民法院对此类申请应给予适度的法律支持:首先,双方在婚姻登记程序方面尚未有正式的合意和履约;其次,尽管已进行了婚姻登记手续,但是并未真正意义上开始夫妻共同生活;此外,若彩礼支付行为发生在婚前并且给付款方因此陷入经济困境的话。对于前述第二、第三项的标准,只有在双方选择结束婚姻关系的前提下,方可援引实施。所以,若发现确实符合前述三种情况之一,男性申请人有权向女性(也包括其家庭实际接收彩礼的相关亲属)提出彩礼返还的主张;然而,若并非如此,那么在婚姻关系破裂后,彩礼是不应予以退回的。在此强调,若退还意愿是由女性自身主动表达且得到实现,则无需遵从以上准则。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你好
您好律所,请说下具体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