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华建,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XX,浙江XX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XX,浙江XX律师。
原告郑XX为与被告杨XX、某某运输公司、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柏良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XX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华建、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被告杨XX系皖JXXX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杨XX为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1年5月6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某电子厂下班回家驶往龙游县社阳乡凤XX,途经222省道4KM龙游县东华街道XX地段时,与被告杨XX驾驶的停放在路边从事非交通活动的皖JXXX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郑XX与被告杨XX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79393元(其中医药费42116.38元、残疾赔偿金8365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23522.80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28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要求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杨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原告郑XX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龙公交认字(2011)第42108号]。
2、龙游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发票23张、住院医药费用证明1份、用药清单1份、出院记录1份、休息证明3份。
3、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衢恒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57号及第357-1号]、鉴定费发票1份。
4、交通费发票108张,共882元。
5、杨XX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皖JXXX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凭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杨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部分不合理,法院应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但事故发生时,被告杨XX没有取得驾驶资格。因为对于重型专项作业车,要同时具有驾驶证和操作证。被告杨XX虽有驾驶证,但在实习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得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另外被告杨XX也没有操作证。所以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只承担垫付责任,同时被告不同意就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124天计算,故其误工费为807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赔偿20000元过高,应予减少。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5月7日对杨XX的询问笔录1份。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花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64元。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1、2011年5月6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某电子厂驶往龙游县社阳乡凤XX,17时30分许,途经222省道4KM龙游县东华街道XX地段时,因未注意前方路面情况,与前方被告杨XX驾驶的、停放路边占用路面从事非交通活动的皖JXXX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郑XX与被告杨XX负事故同等责任。
2、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龙游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4天,共花医药费(含门诊)42116.38元。原告伤情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同时该鉴定机构认为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6周,营养期限为8周。
3、被告杨XX为皖J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13日。
4、原告郑XX合理的交通事故损失有:医疗费42116.38元、残疾赔偿金83654.40元(13071元/年×20年×3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误工费9409.12元(75.88元/天×124天)、护理费2100元(50元/天×42天)、营养费1680元(30元/天×56天)、交通费564元、鉴定费2180元,以上合计142723.90元;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因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郑XX与被告杨XX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杨XX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杨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审理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在本案一并处理,故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XX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572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杨XX赔偿原告郑XX道路交通事故损失2219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4元,减半收取1677元,由原告郑XX负担162元,被告杨XX负担244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负担1271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XX
代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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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2/06/1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龙游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