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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安生工贸有限公司与康德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发布者:刘伟律师 时间:2024年08月15日 5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基本情况:
经劳动仲裁裁决后,昆明安生工贸有限公司对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昆明市嵩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嵩劳人仲案字[2021]23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第一项:“……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8043.9元、失业保险金24048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裁判分析过程: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804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未休2019年、2020年两年的年休假,但原告认为康**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发放在其日常工资中,根据原告提交至本院的康**2019年、2020年工资单显示,工资构成中并未明确未休年休假工资项目及金额,虽然基本上班天数中部分月份的上班天数在30天以上,例如2019年中有10个月上班天数超过了30天,最多的多至37天,根据原告的说法并不能明确具体未休年休假的上班天数工资是算入了哪个月的工资中,且被告认为工资单中超出正常上班天数的上班时间属于加班,已发工资并未包含未休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故康**2019年、2020年的年休假天数分别为5天。《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常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对于康**的年休假,原告应当征得康**本人同意后方可不安排休年休假,但应按照日常工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未休年休假工资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计算,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对于康**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并不能证实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发放给康**,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已经征得康**同意,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康**未休年休假工资,现康**不认可原告已经将未休年休假工资发放给他,故对于仲裁裁决中康**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按其2019年工资总额116722元计算日平均工资为116722元÷12月÷21.75天=447.21元/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为447.21元×5天×2倍=4472.1元(其中原告已按正常工资支付了一倍工资,故计算为2倍);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按照其2020年工资总额93224元计算日平均工资为93224元÷12月÷21.75天=357.18元/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为357.18元×5天×2倍=3571.8元,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康**未休年休假工资合计804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无需支付康**失业保险金240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款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对于原告主张失业保险金已经超出劳动仲裁受案范围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现被告康**因原告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造成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对于被告康**要求原告支付其一次性失业保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失业保险金的具体金额,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康**入、离职时间确定被告康**在原告处工作年限为7年零1个月,按照《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康**可以享受1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根据《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我省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自2020年7月1日起嵩明县失业保险金标准调整为1503元/月,故康**可以享受的一次性失业保险金为1503元/月×16月=24048元。综上,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于“嵩劳人仲案字[2021]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其他事项无异议,仲裁裁决由原告安生公司支付被告康**2020年9月、10月、12月工资18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149.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安生公司还应支付被告康**2020年9月、10月、12月工资18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149.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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