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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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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合同纠纷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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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常青律师|时间:2023年02月21日|分类:综合咨询 |58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贷款基准利率 | 催讨 | 清偿 | 承诺 | 举证 | 未到庭 | 主体资格 | 欠条 | 利息 | 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A,男,1990年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律师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男,1987年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景德镇市,现去向不明。

原告A与被告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727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10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440元,以及自201972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拖欠货款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71日,被告通过朋友熊明向原告购进一批水果,货款共计24440元,被告承诺第二天支付货款,但未按期付款。之后双方经协商,被告于2020313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承诺于2020410日前结清货款。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A举证: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书写的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4440元,承诺于2020410日前结清;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4440元,双方就该笔货款的返还进行了协商。

被告B未到庭,亦未作任何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从事水果经营人员,201971日,被告向原告采购了一批水果,共计货款24400元。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被告于202031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本人因南昌鲜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71日向A采购货物共计24400元整,贰萬肆仟肆佰肆拾元整,于2020年商议货款在2020410日前结清。现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为证,本院经庭审核实,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出卖人交付商品后,买受人应当按约及时支付商品价款。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水果后,于2020313日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欠条,欠条中载明了付款金额和期限,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原告水果货款。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44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及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部分,以拖欠货款24440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20204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对原告诉请的前期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A货款24440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24440元为基数,自20204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A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元,由被告B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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