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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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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瑕疵=赔偿12万!一份”总经理签字”的考核制度为何被判”死刑”?》

作者:陈文毅律师时间:2026年04月1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53次举报
2026-04-10

一、案情简介

基本案情

王某于2019年3月入职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担任销售部门区域经理,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其中基本工资8000元,绩效工资7000元。

2023年初,科技公司为应对市场竞争压力,制定了《2023年度销售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考核办法》),将原"固定底薪+提成"模式调整为"分级底薪+阶梯提成"模式,并引入"末位淘汰"机制:连续两个季度考核排名后10%的员工,公司将予以降薪、调岗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该《考核办法》由公司人力资源部起草,经总经理办公会审议通过后实施,未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也未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

2023年第二季度考核中,王某因所在区域市场环境恶化,业绩未达目标,考核排名位列部门后8%。科技公司依据《考核办法》,向王某发出《岗位调整及薪酬变更通知书》,将其岗位由"区域经理"调整为"销售专员",月工资由15000元降至8000元,并要求其三日内到新岗位报到。

王某认为公司单方调岗降薪违法,拒绝接受。科技公司以王某"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于2023年7月15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王某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工资差额。

二、争议焦点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用人单位依据未经民主程序制定的绩效考核方案对员工进行调岗调薪,是否具有合法性?

具体涉及以下三个层面:

1. 制度效力问题: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未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的绩效考核制度,能否作为用工管理的依据?

2. 调岗调薪的合法性:用人单位能否依据考核结果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和薪酬标准?

3. 解除合同的正当性:员工拒绝接受基于无效制度作出的调岗决定,用人单位能否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三、裁判结果

仲裁裁决: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科技公司制定的《考核办法》涉及劳动报酬、工作岗位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事项,但未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该制度对王某不具有约束力。科技公司依据该制度单方调整王某岗位并降低薪酬,缺乏合法依据,构成违法变更劳动合同。王某拒绝接受违法调岗安排并无不当,科技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裁决:科技公司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0元(15000元×4年×2倍),并补足工资差额21000元。

一审判决:科技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维持仲裁裁决观点,明确指出:"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科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考核办法》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决驳回科技公司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科技公司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补充指出,即便不考虑民主程序瑕疵,科技公司的调岗行为亦缺乏合理性:将区域经理调整为销售专员,岗位层级、工作职责、薪资待遇差异显著,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也未履行培训或协商义务。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法律分析

(一)绩效考核制度的民主程序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绩效考核制度直接关涉劳动者的薪酬调整、岗位变动乃至职业存续,属于典型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条,只有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内容合法且已向劳动者公示的规章制度,才能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

本案中,科技公司《考核办法》的制定流程存在明显瑕疵:

- 程序缺失:仅有总经理办公会审议,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

- 协商缺位:未与工会或职工代表进行平等协商,仅有事后告知;

- 公示瑕疵:虽通过邮件发送给员工,但无法证明员工充分知晓并理解制度内容。

司法实践对此类瑕疵持严格审查态度。在2024年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诉马某劳动争议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工会的事后同意,与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并非相同程序,不能保障劳动者参与协商的权利,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

(二)单方调岗调薪的合法性边界

调岗调薪属于对劳动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原则上应遵循《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协商一致"原则。用人单位单方调岗需满足严格的法定条件:

1. 制度依据合法:调岗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必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公示;

2. 实体理由充分:劳动者确实存在不能胜任工作、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等法定情形;

3. 调岗具有合理性:调整后的岗位应与劳动者的能力、经验相匹配,薪资待遇不应显著降低;

4. 程序正当:应提前告知劳动者,给予申辩机会,并保留书面记录。

本案中,科技公司不仅制度依据存在程序瑕疵,且调岗行为本身亦缺乏合理性:从"区域经理"到"销售专员"的层级跨越,薪资降幅达47%,远超合理范围。根据司法实践,降薪幅度超出常人接受范围的,法院通常不予支持 。

(三)"不服从安排"解除合同的违法性认定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其前提是工作安排本身具有合法性、合理性。若用人单位的调岗决定缺乏合法依据,劳动者有权拒绝,且该拒绝行为不构成违纪。

本案中,科技公司依据无效的《考核办法》作出调岗决定,王某拒绝接受系正当行使权利。科技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解除,应依照第八十七条支付赔偿金。

五、案例启示

(一)对用人单位的合规建议

1. 完善制度制定程序

  - 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明确职工代表产生机制;

  - 涉及薪酬、考核、奖惩等重大事项,必须履行"讨论-协商-确定"的完整流程;

  - 保留会议记录、签到表、意见征集表等民主程序证据。

2. 构建科学的绩效考核体系

  - 考核标准应具体、量化、可衡量,避免主观随意性;

  - 考核过程应公开透明,保障员工的知情权和申辩权;

  - 考核结果应经员工签字确认,或通过邮件、系统等方式送达并留存记录 。

3. 审慎实施调岗调薪

  - 优先考虑与员工协商一致,签署书面变更协议;

  - 确需单方调岗的,应确保制度依据合法、实体理由充分、调岗具有合理性;

  - 避免断崖式降薪或侮辱性调岗,防止被认定为滥用用工自主权。

4. 严格遵循解雇程序

  - 以"不能胜任工作"解除合同的,必须先履行培训或调岗义务;

  - 保留培训记录、考核记录、沟通记录等完整证据链;

  - 提前30日书面通知或支付代通知金,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对劳动者的维权指引

1. 及时提出异议:对未经民主程序制定或内容明显不合理的规章制度,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

2. 保留证据材料:妥善保管劳动合同、工资条、考核结果、制度文件、沟通记录等;

3. 审慎签署文件:对涉及岗位调整、薪酬变更的协议,应充分理解内容后再签字,避免事后难以推翻;

4. 依法主张权利:遭遇违法调岗降薪或解除合同的,可在1年内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恢复原岗位薪酬或要求赔偿金。

六、结语

本案再次印证了"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保障"这一法治原则在劳动法领域的适用。用人单位在追求经营效益、强化绩效管理的同时,必须尊重劳动者的程序性权利,严格遵守民主程序要求。未经民主程序制定的绩效考核方案,即便内容科学合理,亦因程序瑕疵而丧失法律效力,无法作为调岗调薪的依据。

正如金山区人民法院在类似案例中所指出的:"用人单位制定考核机制的初衷本应是规范劳动者薪资等级、激励劳动者提升工作成效,如据此直接认定劳动者无法胜任工作并解除劳动合同,显然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背景下,用人单位应摒弃"重实体、轻程序"的管理思维,通过完善民主协商机制、畅通员工参与渠道,实现企业发展与员工权益保护的平衡共赢。

参考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条

陈文毅律师,联系电话:18033572016,执业26年(1999年执业至今),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本科毕业,河北君德风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秦皇岛
  • 执业单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30320001032836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工程建筑、公司法、法律顾问
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11303200010328360 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工程建筑、公司法、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