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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丽娟律师

  • 执业资质:1330220**********

  • 执业机构: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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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某与柴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田丽娟律师|时间:2025年03月19日|分类:交通事故 |91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某冬日清晨5时许,柴某驾驶机动车在某路口自南向北左转弯,楼某驾驶电动车自南向北直行,二者在路口中央发生触碰,楼某倒地,柴某事故驾车离去。当天,柴某接到交警部门通知,得知自己驾驶车辆交通事故,遂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并通知了保险公司。因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楼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柴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代理人接受柴某委托,应诉本案。律师分析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签署的保险合同中《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约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的,保险公司免赔: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人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认为柴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免责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代理律师认为:根据《民法典》第496条、498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赔条款系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按照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驾驶人柴某明知事故发生仍驶离现场,是保险公司免赔条款适用的前提。但结合在案证据,柴某既没有逃逸的主观故意,亦没有逃逸的客观行为。事发当时,柴某不存在酒后驾车、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且柴某驾驶的是自己的车辆,其知晓车辆已投保高额保险,不需要在知道发生事故的情况下,逃离现场。且柴某在事故发生后,不存在发生事故后的任何异常举动,且柴某在接到交警部门的通知后,第一时间通知保险公司,并立即赶往交警部门接受调查,也可以推知柴某在事发时并不知情。且若柴某明知事故发生,仍驶离现场,其行为应构成肇事逃逸,而审查是否构成肇事逃逸是交警部门的职责。本案中,交警部门并没有以柴某逃逸为由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可见柴某的行为并不构成逃逸。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法院审理被告柴某并不存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所约定的驶离现场的情形,保险公司以此拒赔,于约不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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