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告因头部肿物多年前往某医院就诊,诊疗后认为医院存在医疗过错,造成自身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遂委托张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涉事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于 2023 年 8 月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2024 年 6 月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及事实理由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医院赔偿医疗费、护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按责任比例计算后的金额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七万余元,植发费、后续检查治疗费等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2. 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为:原告因头部肿物就诊于被告医院,医院检查初步提示血管瘤可能,后为原告行肿物切除术,手术中瘤体残留未切除干净,术后病检提示肿物为恶性肿瘤,且原告因手术体位压迫导致毛囊受损、头发脱落。后原告前往外地三甲医院再次行手术治疗,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 45%-55%,且医院在手术术式选择等方面未尽到说明义务、未取得患者明确同意,原告主张被告按 80% 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医院辩称:其一,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医学常识性错误,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申请重新鉴定;其二,鉴定意见中关于医院未尽说明义务、未取得患者明确同意的认定不准确,案涉手术相关告知内容并非法定告知范畴,且未造成损害后果,医院无需担责;其三,原告主张的多项损失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且超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的损害后果对应的损失范围,仅认可原告在外地医院手术期间的损失,其余损失不应支持。
案件审理关键事实
原告在被告医院就诊期间,医院经超声、CT 检查后拟诊为头皮肿物,与原告签署手术同意书后行肿物切除术,术后病检确诊为皮肤隆突性纤维肉瘤,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 14 天,支出相应医疗费、护理费。
原告后续前往外地三甲医院检查并再次住院行恶性肿瘤扩大切除术等治疗,住院 12 天,医院建议术后全休 30 天,原告支出了此次诊疗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
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具备资质的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同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 45%-55%;医院未就手术术式选择尽到说明义务、未取得患者明确同意;原告未达最低残疾等级,误工 60 日、护理 30 日、营养 30 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一万三千余元。
原告有固定职业,就职于建筑行业相关企业,其误工损失可参照建筑业相关工资标准计算。
法院裁判观点
司法鉴定中心具备法定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对医疗损害成因分析全面,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法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结合案件事实及鉴定意见,法院确定被告医院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50% 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提出的赔偿损失范围仅包含原告外地治疗期间费用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在被告医院诊疗期间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亦应按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合计四万五千余元、误工费一万一千余元、护理费四百余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六百元、营养费陆百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六万一千余元,被告按 50% 比例赔偿三万余元。
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情节及损害后果等因素,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二千元。
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原被告责任比例分担,由原告承担大部分,被告承担小部分。
法院判决结果
被告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三万余元;
被告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二千元;
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分别承担。
案件代理要点
张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重点围绕医院诊疗行为的过错认定、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损失范围及计算标准等核心问题展开代理工作,协助原告完成司法鉴定申请、证据收集与举证,明确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及被告的责任比例,最终法院采信了原告方的核心主张,判决被告医院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有效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