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作为一种严重的职务犯罪,不仅损害了国家和集体的利益,
更侵蚀了社会公众对公职人员和公共机构的信任。在司法实践中,准
确认定贪污罪的既遂与未遂,对于公正量刑、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至关重要。本文以法律适用的国际协调、跨国犯罪行为的认定、证据
的跨国收集与认定以及特殊情况的处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
释以及实际案例,简要探讨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一、案情概要
1993 年至 2001 年,许某俊利用担任中国银行开平支行(简称中
行开平支行)办公室主任、副行长、行长等职务便利,伙同同案人许
某凡、余某东等人,采用办理虚假贷款套取银行资金、占用公司正常
还贷资金或直接转款等手段贪污公款美元 6221.73 万余元、港元 3.63
亿余元、德国马克 146.1 万余元,共计折合人民币 9 亿余元;挪用公
款人民币 3.55 亿余元、港元 2000 万元、美元 1.26 亿余元,共计折
合人民币 14 亿余元。2001 年 10 月 12 日,许某俊经香港、加拿大逃
往美国,2021 年 11 月 14 日被从美国强制遣返回国。江门市中级人
民法院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判处许某俊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中行开平支行案系
新中国最大银行贪污案、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重大典型案例,国内、
国际社会均高度关注。2021 年,在相关部门的不懈努力下,许某俊
作为中行开平支行案最后一名归案的外逃主犯被强制遣返回国,意味
1着该案追逃追赃工作历经 20 年取得重大成果。案件处理结果对其他
外逃人员形成强烈的司法震慑和感召,产生了良好的国际影响。
二、涉外犯罪财物移转行为的认定
(一)行为地的确定。若贪污行为涉及多个国家,要明确犯罪行
为地,包括实施贪污行为的地点、财物转移地点等。不同国家对行为
地的认定标准可能不同,有的国家以行为实施地为准,有的以结果发
生地为准,这会影响贪污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二)跨国财物转移的认定。在涉外贪污中,常出现财物跨国转
移的情况。当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将国内公共财物转移到国外账户,
若能证明其已实际控制该财物,即使财物在国外,也应认定为贪污既
遂;若在转移过程中被查获,财物未脱离国内监管或未被行为人实际
控制,则为贪污未遂。
三、法律适用的国际协调
(一)关于国际公约与国内法的衔接。我国签署了《联合国反
腐败公约》,在涉外贪污案件中,需依据公约要求,将“实际控制财
物”作为区分贪污既遂与未遂的重要标准,完善国内相关法律规定,
确保国际义务的履行。
(二)冲突规范的运用。当涉及不同国家法律规定时,要通过
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如依据属人原则、属地原则或最密切联系原则
等,明确适用哪国法律来认定贪污既遂与未遂,以解决法律冲突。
四、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的主要观点
关于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理论上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
2点:
(一)失去控制观点,该观点认为贪污罪既遂的标准应当以公共
财物的所有人失去对公共财物的控制为标准,即以是否实际失去财物
支配权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将公
共财物转移出原保管场所,使得财物的所有者无法对其进行实际控制,
就构成既遂。但在实践中存在某些情况下,财物虽脱离原所有者控制,
但行为人并未真正实现对财物的有效控制。因此,采取该观点可能扩
大贪污罪既遂形态范围。
(二)占有观点,该观点认为贪污罪既遂的标准是行为人实际非
法占有了公共财物,即实际取得财物。但在实践中存在行为人虽未实
际占有财物,但已对财物形成了实际控制,按照占有说就不能认定为
既遂,显然不合理。
(三)实际控制观点,该观点认为贪污罪既遂的标准应当以行为
人取得对公共财物的实际控制与支配为标准。该观点不仅考虑到所有
人对财物失去控制,而且考虑到行为人对财产的实际控制,更符合立
法原意。
以上理论分歧导致同类案件出现不同判决结果,但依据最高人民
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
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
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
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因此,采取实际控制观点更为合理。
五、实践中涉外证据的跨国收集与认定
3(一)国际司法协助。在涉外贪污案件中,需通过国际司法协助
收集证据。由于不同国家的证据规则和程序存在差异,可能影响对贪
污既遂与未遂的认定。例如,有些国家对电子证据的认可程度不同,
若关键证据是电子数据,在收集和认定时就需考虑相关国家的法律规
定。
(二)证据的证明力:对于跨国收集的证据,要审查其合法性、
真实性和关联性。如境外证人证言、书证等,需按照国内法律规定的
证据标准进行认定。若证据存在瑕疵或证明力不足,可能无法有力证
明贪污既遂或未遂。
六、涉外贪污特殊情况的处理
(一)涉及境外公司或人员的共同贪污:当贪污案件涉及境外公
司或人员与国内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犯罪时,要根据共同犯罪的原理和
相关法律规定,判断各犯罪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贪污既遂或未遂的标准。
若境外人员协助国内人员实施贪污行为,但财物最终未被共同实际控
制,那么对于整个共同犯罪可能认定为未遂。
(二)利用境外金融机构或离岸公司的贪污:一些贪污人员会利
用境外金融机构或离岸公司隐匿财产。若能证明行为人通过这些手段
实际控制了公共财物,应认定为贪污既遂;若只是有相关行为但未实
际控制财物,如在设立离岸公司过程中被查获,财物仍在国内监管范
围内,则为未遂。
综上,在当前形势下,随着新型贪污手段的不断出现,司法认定
标准需要保持必要的弹性和适应性。如何准确认定网络环境下财物控
4制权的转移时点、如何处理混合所有制企业中的贪污对象认定、怎样
平衡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等尤为重要。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
发布指导性案例、完善司法解释等方式,构建更加科学合理的认定规
则体系。同时应当注意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未遂犯的量刑要
充分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