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邵阳蒋武君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17日 64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3民初1023号
原告:刘某,男,199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武君,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1,女,198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现住邵阳县。
被告:陈某2,男,199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现住邵阳县,系被告陈某1之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雅,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1、陈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彭艳晖独任审理,法官助理张花参加庭审,书记员曾京波担任法庭记录,于2021年5月19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6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当天支付给被告方见面礼,在被告的要求下按习俗举行了订婚等仪式,并先后给付了被告17余万元的彩礼款项。订婚后,双方共同经营副食店,但被告陈某1以各种理由居住在被告陈某2的住处,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借故与原告发生争吵,并于2018年正月后外出未归。后双方于2019年2月2日就退还彩礼款项进行协商,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保证在2年内退还彩礼款项10万元,但两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返还彩礼及其他费用共计10万元,并以该10万元为基数,按照6%的年利率支付自2021年2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1、陈某2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陈某1没有收取原告的17万元彩礼,被告陈某1仅收取了原告4000元的见面礼和价值6000余元的三金及部分彩礼金,保证书是在原告及其亲属胁迫下签署的,不是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产生法律效力。被告陈某1愿意退还部分彩礼及三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证人证明,保证书,微信转账凭证。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录音资料、证人唐某的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证书及证人证明均有异议,质证认为证人证明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客观,且证人应出庭作证,保证书是受原告胁迫所写,不合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质证认为该录音不完整,不能达到被告的待证目的,应不予认定;对证人唐某的证明质证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无身份证明,应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该类证据能客观真实的证实原告与被告按照习俗举行了见面、订婚及举行婚礼及后来因彩礼等事进行协商等的事实,该类证据形成证据链,本院均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虽系视听资料,但能客观真实的印证原、被告就退还彩礼的金额发生争执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人唐某的证明,该证据单一,且无其他旁证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
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本院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姐弟关系。2016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某1通过媒人介绍相识,当天原告方按照农村习俗支付被告陈某1见面礼;2016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某1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2017年5月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2017年6月原告与被告陈某1在五峰铺镇共同经营副食店,因琐事原告与被告陈某1发生矛盾,被告陈某1于2018年正月外出,双方再没有任何往来,亦未到相关部门进行结婚登记。2019年2月22日被告陈某2、陈某1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书,保证在2年内退还原告10万元,被告陈某2在出具保证书后通过微信支付原告930元。
本案的焦点问题:两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刘某彩礼等10万元及是否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该10万元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1发生的钱款系双方在恋爱、交往过程中产生,以结婚为目的而给付的,带有中国民间习俗彩礼性质。现双方已经分手,无法达到缔结婚姻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两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和证人证言等证据,结合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以及庭审陈述,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应足以认定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彩礼和金器等事实清楚,虽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系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原告方没有向法庭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该保证书的金额是在原、被告双方经过充分结算后出具的金额,且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能证实原、被告之间还可以重新核实相关账目,根据原、被告方出具的证据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酌情认定由被告陈某1返还原告80000元较为合适,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该按照年利率6%支付该10万元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虽未按约定退还该款,构成违约,但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2和被告陈某1向原告出具了书面保证书,约定了该款项的支付期限,故被告陈某2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陈某2辩称“原告陈述的与事实不符,该保证书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产生法律效力”的辩论意见,经查,被告的辩论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陈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某彩礼等共计80000元;
二、被告陈某2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陈某1、陈某2共同承担,该费用原告在立案时已经预交,在结案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述需支付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户名为邵阳县人民法院,账号为4300********,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渡口振羽广场支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接收上诉状部门为本院立案庭),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艳晖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