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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权荣律师

  • 执业资质:1500220**********

  • 执业机构: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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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间一方借款,另一方是否有义务一起偿还?

发布者:吴权荣律师|时间:2022年12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230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王XX,男,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特别授权),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特别授权),重庆XX律师。

被告:王X,男,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陈XX,女,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张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21年3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付利息;

  2. 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3月,被告因建房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考虑到朋友关系,就向朋友借款后转借给被告。2020年2月28日,被告给原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承诺2020年底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被告陈XX向原告偿还20000元利息(截止2021年2月20日的利息),余下的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能偿还。故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恳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X未作答辩。

被告陈XX辩称,

一、该债务不是我与王X的共同债务,我无义务偿还。共债共签是共同债务的最直接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看,只有王X的签字而无我的签字,不能以我和王X是夫妻关系就要求我偿还此款。原告陈述该借款是用于建房,我家庭是在20几年前修建过房屋,后未再修建过房屋,这与原告陈述的2018年借款建房显然矛盾,据我所知王X也没有在外修建过房屋,所以原告陈述的借款用途不是事实。我不知道该款的用途,也不知道王X是否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21年底,原告给我打电话说王X找他借了100000元,请我帮忙督促王X还款,王X到家后我问及此事,王X只承认借了钱但没有给我说什么时候借的钱,也没有说借了多少,只是把回家已给我的过年钱转出20000元给原告,原告不能以此来认定我就清楚王X借款的事实。我对王X是否向原告借款不清楚,也从未认可王X向原告借过款的事实,我的家庭基本生活开支是以我自己在XXX公司做保险员获得的报酬维系,不是靠王X借钱生活,所以我没有义务偿还该借款。

二、根据原告已提供的证据,该债务不一定成立,如果要债务成立,原告还应补强证据。从借款协议上看,有借款金额、币种、用途、时间,但没有交付依据,不能认定该借款协议已经履行。从客户付款回单看,该转款发生在2018年3月9日,金额也只有98000元,不是原告诉称的100000元,显然该客户付款回单不能天然的作为2020年12月28日借款协议的履行依据。如果该借款事实成立,原告还应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从我手机转出的20000元,我不清楚被告王X是否是在偿还该借款,即便是,也不能肯定借款金额就是100000元。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至少应判令我不承担该借款的偿还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X和陈XX于1997年5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8月23日补办结婚证。2018年3月9日,原告王XX通过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王X转款98000元。2020年2月28日,原告王XX(出借方、甲方)与被告王X(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因建房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由甲方一次性借给乙方人民币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款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即交付。二、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自出借之日起计算。三、借款期限:自2020年2月28日至20年月日止,乙方按月付息。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乙方应一次性将本息归还甲方……”该协议甲方处由原告王XX签名,乙方处由被告王X签名捺印。2022年1月30日,被告陈XX通过其在中国XX银行的账户向原告王XX转存20000元,交易附言“归还本金”。

原告王XX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并未约定已偿还的20000元为归还本金,请求该20000元先冲抵借款利息(利息自2020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冲抵后剩余利息自2020年3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后经原告王XX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

另查明,2022年5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X向原告王XX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书》,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进行约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XX虽未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捺印,但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被告陈XX向原告王XX转款20000元并附言“归还本金”,可视为被告陈XX对被告王X的案涉借款进行了事后追认。因此,案涉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XX辩称案涉借款并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陈XX无偿还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款,被告可以随时偿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二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通过)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原告王XX主张二被告已偿还的20000元先冲抵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XX辩称已偿还的20000元系归还本金,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王XX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为114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按30天/月算),为8633元,合计20033元。因此,原告王XX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超过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通过)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X、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交纳计1150元,由被告王X、陈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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