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冯某于2012年7月26日入职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2015年3月17日,冯某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八级。
冯某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500元,但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仅按3878元的基数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按照法定标准,冯某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2500元×11个月=137500元,但因公司按低基数缴费,社保中心实际核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仅为3878元×11个月=42658元,差额达94842元。
冯某曾就工资、病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等问题申请仲裁并诉至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XXXX民初XXX号判决,认定冯某月工资标准为12500元,并判令公司支付病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医疗费、护理费等,该判决未予处理。
2019年5月7日,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与冯某共同完成社会保险费稽核补缴372660元。冯某请求社保管理中心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社保管理中心明确回复:用人单位进行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不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冯某遂起诉要求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4842元、医药费12681.7元及护理费36000元。
法院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冯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冯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某不服,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判令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支付冯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4842元,驳回冯某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未按照相关规定为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其向有关部门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相应费用,其有证据证明工伤保险待遇仍然降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差额损失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总结
本案确立了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导致工伤待遇降低的赔偿责任规则。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且无法通过行政途径予以救济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差额损失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项目,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第六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补足。但补缴之后,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的“新发生的费用”并不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这意味着,一旦用人单位按低基数缴费,劳动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将无法通过补缴社保的方式获得弥补。
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确认冯某月工资标准为12500元,但公司仅按3878元的基数缴费,导致冯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产生94842元的差额。公司虽在事后补缴了社保费用,但社保管理中心明确回复,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不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冯某的该项损失无法通过行政途径予以救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据此判令公司承担该差额损失,依法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律师提醒
第一,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工资标准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按最低基数缴费虽能降低企业成本,但一旦发生工伤,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将大幅降低,用人单位将面临差额赔偿的法律风险。
第二,劳动者应当定期核对自己的社保缴费基数是否与工资相符。如发现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应及时向社保行政部门投诉举报,要求责令补缴。
第三,工伤发生后,劳动者应保留好工资流水、工资条、劳动合同等能够证明实际工资水平的证据。这些证据是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关键。
第四,用人单位补缴社保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新发生的费用”不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此,劳动者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须直接向用人单位主张,不能依赖社保补缴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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