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部原告赵某诉被告葛某1、葛某2、葛某3房产继承纠纷一案,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玉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吕文杰、陈凤云参加评议。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楠楠、被告葛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1、葛某3经法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依遗嘱继承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前进东路7-1号(4-3-2)房屋50%份额(价值约59528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葛鬯洋(2019年3月12日死亡)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继承人死亡后留有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一处,被继承人有三名子女均系上一段婚姻所出,原告与被继承人无子女,双方结婚时所有子女均已成年。案涉房屋系被继承人2004年8月购买,2006年被继承人在沈阳市第一公证处公证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使妻子赵某在我死之后生活有所保障,我觉得立此遗嘱将上述房产留给妻子赵某所有。”此后被继承人又在2014年3月24日将案涉房屋变更为夫妻共同共有,但并未变更遗嘱内容。原告认为,被继承人虽然在公证遗嘱后又处分了遗嘱内的财产,但其是提前将遗嘱指向财产赠与了遗嘱指定继承人,其处分行为与其遗嘱的意思表示一致,不导致公证遗嘱无效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8条,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为无效,而处分自己财产的内容仍然有效。
被告葛某2辩称:涉案房产是我父母的动迁款购买的,我母亲去世,我认为是我父亲自己的房产,不应该有原告的一半。我父亲去世,我们三个子女应该继承。
被告葛某1、葛某3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与被继承人葛鬯洋(2019年3月12日去世)为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三被告系葛鬯洋与前妻(1997年去世)的子女。
2006年9月6日,被继承人葛鬯洋在沈阳市第一公证处立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葛鬯洋于2004年8月购买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房屋一处,为使妻子赵某在我死之后生活有所保障,我决定立此遗嘱将上述房产留给妻子赵某所有。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前进东路7-1号(4-3-2)建筑面积74.41平方米房产于2014年3月24日登记为葛鬯洋与赵某共同共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死亡注销证明、结婚证、证明材料、公证遗嘱、房产证等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葛某1、葛某3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根据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死亡后,未留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诉争房产系被继承人葛鬯洋与原告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份额为原告所有,另外50%份额系被继承人葛鬯洋的遗产,葛鬯洋生前已立公证遗嘱,将自己的份额由赵某一人继承,因此房产全部归原告赵某单独所有。
被告主张房产系由其父母拆迁款购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前进东路7-1号(4-3-2)建筑面积74.41平方米房产,由原告赵某一人继承,房产所有权归原告赵某单独所有;
二、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52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问:谁可以告诉我不小心在人体静脉注入了空气,也不知道是多少量,谁可以告诉我不小心在人...
答:在打点滴时如果不小心从输液管进入了少量空气,那应该是没有什么问题的,少来年感的空气进入了血管后,会被吸收掉,不至于形成较“大”的血栓而产生危险。既然您已经过了好...详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