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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陈臣运律师 时间:2025年01月03日 77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褚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37040519880829xxxx,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住江苏省徐州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23年7月17日被逮捕,2024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陈臣运,北京市百瑞(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黄雄高,广西万益(贵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章某,曾用名姚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6048119910613xxxx,研究生文化,住广东省广州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3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23年8月31日被逮捕,2024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徐律师,北京嘉潍(贵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黄律师,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310119880813xxxx,大学文化,住四川省成都,2月2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何律师,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万律师,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110219841201xxxx,大专文化,户籍地四川省乐山市,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23年7月17日被逮捕,2024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刘律师,广西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32030519870125xxxx,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住江苏省徐州市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23年7月17日被逮捕,2024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袁律师,广西广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曾用名汪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980703xxxx,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丰县,住江苏省徐州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23年7月17日被逮捕2024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农律师,广西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2030519870628xxxx,大专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住江苏省徐州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23年7月17日被逮捕,2024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袁律师,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40519951212xxxx,高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住江苏省徐州市。因涉嫌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23年7月17日被逮捕,2024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朱律师,广西博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吕律师,广西博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杨某杰,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940423xxxx,中专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23年7月17日被速捕,2023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农律师,广西万益(贵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24)72号起诉书、覃检刑变诉(2024)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章某、杨某、罗xx、陈某进、王某龙、王某、石某、汪某、王xx、杨xx、杨某杰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0日、12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新松、周叶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及其委托辩护人陈臣运、黄雄高,被告人章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徐晓明、黄海强,被告人杨某及其委托辩护人谢、李,被告人罗xx及其委托辩护人蒲、雷,被告人陈某进及其委托辩护人陆,被告人王某龙及其委托辩护人何、万,被告人王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刘,被告人石某及其委托辩护人袁,被告人汪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农珠妹,被告人王xx及其委托辩护人袁,被告人杨xx及其委托辩护人朱,被告人杨某杰及其委托辩护人农展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23年3月,被告人褚某为完成与快手平台签订1.5亿元直播流水的协议,与被告人杨某、罗xx、王某团伙、被告人章某、焦某辉(另案处理)等人合作,由上述人员联系、提供资金购买快手币后,以虚假打赏代刷的方式将资金充入褚某实际控制的徐州市xxx网络传媒公司、徐州市褚xx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的直播工会的直播间,然后按照比例提现至上述公司及豪达文化公司的对公账户,再转账至章某等人银行账户,或者向杨某团伙、被告人杨xx等人购买U币(虚拟币USDT),后以U币形式将资金返还给资金方。期间,被告人褚某安排公司员工被告人石某管理财务,安排公司员工被告人汪某负责记账、与资金方对接,安排公司员工被告人王xx购买U币、转账。2023年4月至2023年6月,被告人褚某团伙通过上述方式非法结算资金达214447343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其中被告人章某参与非法结算资金达115328164.2元。
二、2022年8月起,被告人杨某、罗xx、王某为赚取利润,合伙从事U币买卖生意,其中杨某负责购买U币、接收或转出U币,罗xx负责介绍购买U币的客户,王某负责对账、介绍客户,2023年1月,被告人杨某杰和任春秋(另案处理)加入杨某团伙,负责提供银行账户接收、转移资金。2022年9月至2023年6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团伙明知被告人陈某进、王某龙团伙、被告人褚某团伙、被告人章某、被告人杨xx和焦某辉购买U币的资金可能是违法资金的情况下,仍通过控制的银行账户予以接收并帮助兑换成U币55681106.5个,涉案资金38000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杨某杰提供的银行账户接收资金135649831元,任春秋提供的银行账户接收资金13722995元。
三、2022年9月起,“小沈”“福布斯”先后找被告人陈某进帮助把资金兑换成U币,被告人陈某进明知“小沈”“福布斯”安排兑换的资金可能是违法资金的情况下,为从中赚取差价便答应“小沈”“福布斯”,自己或者伙同李某勇(在逃)、被告人王某龙通过提供银行账户接收上游资金后向单某伟、林某云、被告人杨某等人购买U币,再将U币在虚拟钱包上转给“小沈”“福布斯”。2022年9月至2022年10月期间,李某勇的2个银行账户接收来自南宁经开区吉运百货商行、广西柒菁商贸有限公司、蛟河市富田种子商店等14家公司对公账户的上游资金共5306580元,2022年10月至2023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龙本人的银行账户及其控制的李肖、彭莲、邹宇航等10人31个银行账号接收来自贵港市石卡镇显升矿产品经营部、广西权森劳务有限公司、广西勋建劳务有限公司等89家公司对公账户的上游资金263886830元,共计269193410元。
四、2023年4月至2023年6月期间,被告人杨xx明知褚某团伙用于购买U币的资金可能是违法资金的情况下,仍提供其本人及胡倩、刘奔、祁新强、霍晓军等人多个银行账户接收褚某团伙转来的资金84901295元,用于购买U币提供给褚某团伙。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进、杨某杰分别退出1000000元、300000元至贵港市公安局,被告人章某、杨某、罗xx、王某、王某龙、杨xx分别退出800000元、1000000元、3000000元、100000元、460000元、90000元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某、章某、杨某、罗xx陈某进、王某龙、王某、石某、汪某、王xx、杨xx、杨某杰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章某、汪某、陈某进、王某龙、杨某、罗xx、王某、杨xx、杨某杰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被告人石某,王xx当庭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褚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百万元;判处被告人章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百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罗xx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百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进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百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龙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石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杨xx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杰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以上被告人积极退出违法所得的,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褚某、章某、杨某、罗xx、陈某进、王某龙、王某、石某、汪某、王xx、杨xx、杨某杰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均具有积极退赃,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章某出资2000000元为实施本案犯罪使用。各被告人在实施上述违法犯罪活动中获得违法所得,其中:褚某、石某、汪某、王xx的违法所得共计4288946.9元,杨xx违法所得98394.84元,章某违法所得138018.26元,罗xx违法所得120233.46元,杨某违法所得 196110.71元,王某违法所得120233.46元,杨某杰违法所得120233.46元,陈某进违法所得2783902.3元,王某龙违法所得 304168.2元。案发后,被告人章某、杨某、罗xx、陈某进、王某龙、王某、杨xx、杨某杰已全部退出各自违法所得共计3881294.69元,被告人章某还退出犯罪资金2000000 元。
再查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褚某、石某、汪某、王xx实际控制、管理的徐州褚xx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徐州市梅骛雪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在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平台的涉案资金6660204元(含被告人褚某、石某、汪某、王xx违法所得4288946.9元和违法资金2371257.1元)及66个涉案银行账户(详见附表一)违法资金总计15469645.88元予以冻结,相关涉案银行账户已由公安机关于2024年9月24日发出处置公告,公告期内无异议。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褚某、章某、石某、王xx、汪某、杨xx、杨某、罗xx、王某、杨某杰、陈某进、王某龙的作案工具(详见附表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电子数据、依法处置涉案财物通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章某、杨某、罗xx、陈某进、王某龙、王某、石某、汪某、王xx、杨xx、杨某杰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褚某、章某、杨某、罗xx、陈某进、王某龙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石某、王xx、汪某、杨xx、王某、杨某杰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积极退出或协助追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积极退赃、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褚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罗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进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龙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八、被告人石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九、被告人汪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十、王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十一、被告人杨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十二、被告人杨某杰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十三、对被告人褚某、石某、汪某、王xx实际控制管理的徐州褚xx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徐州市梅雪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被冻结在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平台的违法所得及违法资金共计666020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四、对被告人章某、罗xx、杨某、陈某进、王某龙、王某、杨xx、杨某杰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3881294.6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五、对被告人章某退出的供犯罪所用的犯罪资金20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六、对已冻结在案的银行账户(详见附表一)内的违法资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七、扣押的被告人作案工具(详见附表二),依法没收,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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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天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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