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徐昌兴律师 时间:2024年12月18日 182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A,男,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云南C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A,男,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兴,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黄A因与被上诉人符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云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A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会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云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的合伙关系并未终止,被上诉人不能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双方的协议约定的是工程项目结束及工程项目结算后双方的合伙关系终止,这里的工程项目结算并非指上诉人与案外人的结算,而指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及亏损、利润的结算,关于上诉人与案外人的结算,只能说明双方的收入问题,并不包括合伙双方的全部事宜。因此,双方约定的结算必然是指合伙人之间的合伙清算,只有合伙事宜清算完毕,才存在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969条第1款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符A所投资的款项均系双方合伙经营的“会泽县乐业镇务嘎村委会管家村冲光伏电站项目建筑工程”项目上的合伙财产,双方的合伙合同在双方未做合伙清算的情形下,并未终止,被上诉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合伙事务的执行人,上诉人提供的开支明细系合伙事务客观支出,能够反映本案双方合伙事宜存在亏损,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以认定,明显错误。首先,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系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双方协议中虽约定,由上诉人作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但实际履行的过程中,被上诉人符A也在项目所在工地进行管理,且其中符坤班组就是符A所找,该事实在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完全能够反映,关于符坤班组的施工量及结算单价也系被上诉人与之对接。其次,在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证据中,上诉人于2023年5月22日向被上诉人发送“收支记账(202303-05)”的明细表,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发生在双方合伙事宜开展期间,该明细表中明确记录的支出合计为806185.43元,该支出明细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完全系项目的正常支出,符合正常的生产生活逻辑,一审却简单的以单方制作、对方不予认可不予以采信,系严重的错误认定。3.一审法院将合伙清算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系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本案中,既然系被上诉人要求分割合伙财产,基于其也系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其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并不存在应当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在适用证据规则时,完全适用法律错误。4.本案双方未对合伙债权、债务及利润、亏损等进行清算,在此情形下,不得分割合伙财产。《民法典》第978条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第972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据此,合伙合同因各种原因终止后,应当对合伙财产以及因合伙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进行清算,首先清偿各项费用和合伙债务,清偿后如果有剩余财产方能分配给合伙人。如果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各项费用和合伙债务,合伙人应当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以所有合伙人的个人财产进行清偿。而在本案中,双方就合伙项目双方无退伙协议,也没有退伙的结算或清算事实,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综上,本案系合伙纠纷,在双方未作清算下,不得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相关款项。
被上诉人符A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涉案工程已经结束,被答辩人黄A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壹拾万元。双方签订的《普合伙协议》第七条约定,壹拾万元股金到项目建筑工程结束后退还乙方(符A)。《出资协议》第5.2.3条约定,工程项目结算后甲方在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乙方股金壹拾万元整。双方合伙的涉案工程项目根据答辩人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协议》及《管家冲光伏电站项目部分包方退场确认书》(附件一)、费用清单(附件二)可以证实,2023年9月1日,被答辩人黄A已与甲方D(贵安新区)工程有限公司昆明盘龙分公司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合作的“乐业镇务嘎村委会管家冲光伏项目建筑工程”达成协议并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09330元。在被答辩人黄A与D公司结算后,就已经退场,据此,双方的合伙项目已经结束。根据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结束后,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返还壹拾万元,这完全符合两份合同的约定。2.被答辩人黄A是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对此在一审庭审时已经查明,双方签订的《出资协议》第4.1条已明确约定,项目承接的全部事宜由被答辩人黄A负责办理,答辩人提供一切必要协助,且一审法院在庭审时,针对该问题已经查明。被答辩人黄A所提的,2023年5月22日在微信中发送经答辩人的“收支记账(202303-05)”并不是双方之间合伙开支,而是被答辩人为与D公司结算而所做的假账,该收支记账D公司根本就没有认可。况且,被答辩人发送给答辩人也仅仅只是因为答辩人作为合伙人而发给答辩人看看而已,并没有其他任何意思,答辩人在微信中也没有作出任何的意思表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被答辩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任何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此,答辩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符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服务等其他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23年3月15日,符A与黄A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黄A与符A针对“乐业镇务嘎村委会管家冲光伏项目建筑工程”进行合伙;符A出资10万元,占20%股份;合作期限“从签订之日起到管家冲光伏电站项目工程结束为止”,“壹拾万元股金到项目建筑工程结束后退还乙方(符A)”。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出资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承接“乐业镇务嘎村委会管家冲光伏电站项目建筑工程”,承接范围为劳务总承包及提供建筑工程所需设备(设备出租给项目部);合作期限至“工程项目结束”;承接项目时双方需投入50万元,黄A投入40万元占股80%(需在2023年2月26日前缴付),符A投入10万元占股20%(需在2023年3月16日前缴付);项目承接的全部事宜由黄A负责办理,符A提供协助;项目结算后的净利润按投资入股的股权占比分配,每月30日之前计算一次;“工程项目结算后甲方(黄A)在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乙方(符A)股金壹拾万元整”。协议签订后,符A于2023年3月15日向黄A转款5万元、2023年3月16日向黄A转款5万元。针对双方的合伙项目,2023年9月1日,案外人D(贵安新区)工程有限公司昆明盘龙分公司作为甲方、黄A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协议》,载明:甲方在已代发农民工工资之外,结算给乙方的全部工程款金额为209330元(包括所有完成工程量、生活费、设备费及材料费等),甲方在2023年12月支付乙方109330元、2024年6月支付乙方10万元;乙方人员、设备、工具等应于2023年9月1日前全部退场;乙方所属人员宋A、李A、郑A、李C等4人所垫费用已经包含在总费用中,乙方自行解决,与甲方不牵扯任何经济问题。该份协议另附有黄A于同日签名的《管家冲光伏电站项目部分包方退场确认书》(附件一)及费用清单(附件二)。后符A多次通过微信要求黄A还款未果,2023年12月14日,符A委托四川申济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向黄A发送《催告函》,要求黄A偿还符A通过银行和微信所转的款项23500元。2024年5月7日,双方通过电话沟通还款问题,黄A表示未收到工程款,无力还款。另查明,双方合伙期间,合伙事务的执行及合伙财产的管理均是由黄A负责。除本案争议的款项外,符A还针对双方往来的其他争议款项另案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符A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主张的10万元款项性质是合伙出资款,当事人对双方共同出资、以合伙的形式承包“乐业镇务嘎村委会管家冲光伏电站项目建筑工程”相关劳务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成立合伙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双方的合伙合同是否已终止?黄A是否应当退还符A10万元出资款?本院结合双方的陈述及所举证据,对争议问题认定如下:合伙合同是否已终止:双方系为承包“乐业镇务嘎村委会管家冲光伏电站项目建筑工程”相关劳务组成的合伙。对于合伙期限的约定,合作协议表述为“合作期限:从签订之日起到管家冲光伏电站项目工程结束为止”,出资协议表述为“项目合作期限:工程项目结束”。根据协议约定及双方的合伙目的,应认定双方约定的合伙期限至合伙项目结束为止。黄A通过微信发送给符A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协议》及《管家冲光伏电站项目部分包方退场确认书》(附件一)、费用清单(附件二)虽未加盖分包方的公司印章,但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根据该材料内容可知,黄A已于2023年9月1日就合伙项目与分包方进行结算并退场,即双方的合伙项目已于2023年9月1日结束。依当事人合作协议、出资协议的约定,双方因该项目达成的合伙期限同时届满,合伙合同终止。本院对黄A提出合伙合同未终止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黄A是否应退还10万元出资款:黄A在本案中提出需由双方对合伙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有剩余财产才进行分配。鉴于黄A是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并实际控制合伙财产,其应对合伙项目的盈亏情况举证。但黄A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合伙项目的支出,其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合伙项目成本、合伙收入、合伙债权债务等情况。而针对符A出资款的返还,双方合作协议中约定“壹拾万元股金到项目建筑工程结束后退还乙方(符A)”,出资协议中约定“工程项目结算后甲方(黄A)在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乙方(符A)股金壹拾万元整”。当事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本案的合伙合同法律关系仅涉及其二人,以上约定系双方合伙内部约定,对黄A和符A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双方的合伙项目终止并已结算,故符A有权要求黄A依约返还出资款。且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内容,黄A对符A的还款要求并未提出异议,仅表示未收到工程款无力支付。故黄A应按协议约定返还符A出资款10万元。综上所述,双方的合伙合同已终止,黄A应按约定返还符A出资款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由黄A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返还符A出资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黄A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合伙合同是以共同出资为基础,以共同事业为目的,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为本质内容的协议,合同内容中应当包括有合伙人、出资数额、利润分配、亏损分担、退伙等合伙内部关系的必要事项条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普合作协议》中载明:“四、权利:在执行合伙业务过程中,甲方(黄A)将会泽县乐业镇务嘎村管家冲光伏电站经营所得的股权的百分之二十转让给乙方(符A),包括现有的设备等。五、支付方式。从签订之日起,每月由双方共同将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后由项目部将20%的股份佣金打到乙方指定帐户。六、合作期限:从签订之日起到管家冲光伏电站项目工程结束为止。七、壹拾万元股金到项目建筑工程结束后退还乙方(符A)。”《出资协议》中载明:“3.1.2.持股比例:甲方投入¥元:占股80%;乙方投入¥100000.00元,占股20%。4.1各方同意,项目承接的全部事宜由甲方负责办,乙方提供一切必要协助。5.2.1.甲乙双方按照投资入股的股权占比分配利,利润包括现有及后期投入的设备出租给项目部所得的租金。5.2.2.利润的核算周期,每月30日之前计算一次。5.2.3.工程项目结算后甲方在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乙方股金壹拾万元整。”从以上约定内容中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普合作协议》和《出资协议》虽约定了双方的出资额、占股比例及利润的分配方式,但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风险共担,而是约定黄A在工程项目结算后全额返还符A投入的资金即案涉款项100000元,属于保底性的条款约定,符A投入的资金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利润的收取方式相对固定,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符A对合作事务进行了实质性的经营管理,双方当事人之间虽有合伙之名,但不符合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伙特征,故案涉款项100000元虽名为投资款,实为借款;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而非合伙。现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伙项目已经终止并已结算,符A要求黄A依约返还出资款100000元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黄A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黄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