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李先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跳入水中捡包而存在危险性具有认知的能力,但是其疏忽大意过于自信,依然下水捡包,最终造成溺亡的惨痛后果,所以李先生应对自己的死亡负全部责任。
因为李先生发生事故时,景区内设置了安全防护措施,吊桥两边也有围栏和警示标志,景区经营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不用担责。而镇政府对景区管理不存在不当行为,也就是没有过错,那么同样不用对李先生的死承担责任。所以最终李先生只能自己为自己的死买单。
景区的安全保障义务有哪些?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景区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两大类,如在危险地方进行警示、出现人身损害时要及时处理救治等。
具体来说,安全保障义务体现在:
1、物的方面。服务场所使用的建筑物、配套服务设施、设备应当安全可靠,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强制标准的要求
2、人的方面。经营者对于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配备数量足够的、合格的安全保障人员。
针对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行为,如果是由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直接导致的,则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是第三人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则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者承担补充责任。
安全是旅游的生命线,大家在享受美景时,也需注意避免在景区引发的损害风险。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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