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对“表演者”这一身份的认定范围进行了拓宽。《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扩大了“表演者”的范围,表演者的定义涵盖凡对表演过程中创作的或首次录制的文学或艺术作品进行表演的人;对于民间艺术表演者,其表演对象为“民间艺术表达”,解除了WPPT中对于“民间艺术作品”的限定。《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对于“表演者”所涵盖的范围进行了拓宽,同时考虑到民间艺术以及其他一些艺术表现形式在“作品”认定上存在的问题,在保护文化、民间文学艺术以及文化多样性上有积极作用。
第二,《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中对于表演者权的保护涵盖了表演者在不同媒介当中的视听表演,如电影、电视、DVD及其他视听平台录制的表演等。《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及之前缔结的国际条约,在保护表演者对于其现场表演的专有权上是一致的,即禁止他人未经授权广播、向公众传播及录制其尚未录制的表演。但是之前缔结的国际条约中,对于表演者在其他媒介中的表演所给予的保护仅限于录音制品,即除以电影作品或其他音像作品所含的录制形式之外,对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或声音表现物所进行的录制。电影等视听作品,以及对于表演者在除音频录制之外的音像制品中的表演都是不予保护的。例如,A国某歌剧演员许可他人分别对其在剧院的演出录制CD和DVD,该CD 和DVD在市场上发行之后,B国某人将CD和DVD分别翻录并在B国销售。在《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生效之前,歌剧演员只能在B国对该CD作为录音制品主张侵权,而对于作为视听制品的DVD则无法追究侵权责任。由此来看,区分对于表演的音频录制及视频录制,仅仅对于录音制品中的表演给予保护是不符合当今的传播技术、传播媒介以及经济的发展的。在《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中确立表演者对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所享有的权利,是对于表演者权在传播技术及传播媒介及传播形式日新月异的时代中所做出的有利于保护的有效补充。加强了对于表演者权的保护力度,确立了表演者在视听录制品(包括电影、电视剧、Vlog等)中对其表演的精神权利及经济权利
第三,《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对表演者所享有的精神权利及经济权利进行了明确。精神权利包括承认其系表演的表演者的权利以及反对任何对其表演进行的将有损其声誉的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的权利。经济权利包括对于未录制的现场表演享有的广播权、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以及录制权;还包括对于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所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以及广播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
第四,在表演者权的权利归属上,《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对于所有视听录制品规定,表演者一旦同意表演的视听录制,除非表演者与制作者之间的合同有相反规定,专有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广播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应转让给制作者或授权制作者行使。同时,国内法或具有个人性质、集体性质或其他性质的协议可以规定,表演者有权依照该条约的规定,因表演的任何使用而获得合理报酬。
综上所述,《视听表演北京条约》顺应了互联网发展下对于传播技术及传播形式的不断创新,通过保障电影、电视剧以及其他视听产品的制作者和表演者的经济权利,全面提升了国际社会对表演者的保护水平,促进并鼓励视听行业的跨国交流,为视听表演者的职业发展提供更有力的保障,对推动视听产业健康发展有着十分积极的作用。
(作者:张宪,北京市影视娱乐法学会版权法律研究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