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公司与郭某肖像权纠纷上诉案
简要案情
D公司与A公司签署合约,约定由A公司拍摄艺人身穿D公司指定品牌服装的杂志照片1张,并约定双方均有权免费在网络等平台使用该照片进行合法转发、推广、宣传,且须标明出处。艺人郭某接受A公司拍摄,并授权在S杂志刊登摄影作品。之后,D公司在其官方商城、京东、天猫等线上旗舰店使用郭某杂志图片进行宣传并在服饰描述中使用涉案图片,标注了“艺人同款 郭某 图片来源于S杂志”,并对郭某的身份情况及演艺情况进行了描述。郭某认为D公司未经许可将其肖像进行商业性使用,侵犯其肖像权,要求D公司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公证费、律师费及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D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铺网页上使用郭某肖像进行产品展示,其行为构成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肖像。D公司提供的其与A公司签署的广告合约,并不代表郭某同意D公司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使用涉案图片。D公司侵犯了郭某肖像权,理应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一审法院判决D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赔偿郭某经济损失、公证费、律师费。
D公司不服,遂提起上诉。上海一中院认为,D公司未举证证明获得了肖像权人郭某的直接或间接授权,故D公司侵犯了郭某的肖像权,理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D公司虽存在侵权行为,但所使用的照片及文字未丑化、侮辱郭某的公众形象,并未为其带来消极影响,亦未降低受众群体对其评价,难称对其造成严重后果。故改判D公司无需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我国《民法典》中有关肖像权保护的部分规定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第一千零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
案例启示
1.肖像摄影作品,通常以特定人物为对象,通过摄影器材创作记录和体现人物形象,其同时涉及人物肖像权和作品著作权。两项权利均需通过载体予以呈现,因权利主体不同在使用时有可能产生冲突,因此需要进行区分,明确权利保护的边界。
2.肖像摄影作品在使用过程中,可能因为使用目的不符合肖像权人希望展现的特定形象而有损其精神利益。因此,当肖像权人不愿意公开肖像或未授权以某一目的使用肖像时,著作权人的相关权利将受到抑制。
3.肖像摄影作品在使用过程中,无论是肖像权还是著作权均可在作品的使用过程中获得财产收益。因此,在使用肖像摄影作品时,如果肖像权人或著作权人一方擅自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则可能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4.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摄影作品,应取得著作权人与肖像权人的双重授权,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后果。就本案来看,D公司未举证证明获得了肖像权人郭某的直接或间接授权,侵犯了郭某的肖像权。虽然拍摄方享有照片使用权,但D公司使用郭某的肖像进行商品宣传,仅取得了著作权人的授权还不行,还应取得肖像权人的许可。
希望通过上述案例帮助广大文艺工作者在今后的文艺创作和文艺作品使用过程中有效识别风险,及时加以防范。
(文字根据相关报道整理,图片来自北京高院“京法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