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宝荣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13日 13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代理被上诉人内蒙古某特钢有限公司。
上诉人侯某军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某特钢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侯某军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某区人民法院(2017)内**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某区人民法院(2017)内**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被告内蒙古某特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侯某军生活护理费12364.78元;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经鉴定原告属于无丧失劳动能力,护理等级为无级,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存在严重错误。上诉人一审关于生活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指的是上诉人工伤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遵照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期间的护理费,是住院治疗及伤愈期间生活需要他人照料而发生的护理费用,一审法院对一审原告诉求的错误理解应当依法纠正。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情,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内蒙古某特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侯某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生活护理费12364.78元、工伤期间工资12280.67元、交通费200元、经济补偿金6760元、双倍工资差额3718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3684.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4日原告侯某军通过招工的方式进入被告公司,月工资3380元,被告公司至今未与原告侯某军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过社会保险。2015年7月1日,原告侯某军在工作期间被装载机撞伤,被送往包头市某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双小腿挤压伤,左小腿开放性外伤,左小腿三头肌挛缩。原告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0日共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遵照医嘱卧床休息了三个月。2016年10月21日原告侯某军经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受伤,2017年5月25日经包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伤残等级为无级。2017年9月11日,包头市石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公司向原告侯某军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3385元,双方于2017年9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侯某军与被告亚新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双倍工资,并不是劳动者提供劳动报酬的对价,而是属于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而承担的惩罚性赔偿,承担的是一种法律责任,且这里所说的双倍工资也不是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故不属于工资范畴。既然不属于工资范畴,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计算。原告知晓被告于2014年7月14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支付两倍工资之情形,但其直至2017才申请劳动仲裁,且未举证在时效期间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之情形,当事人逾期申请仲裁,其权利要求将不能通过仲裁及民事诉讼途径获得保护,故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因工受伤,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金,故被告应按照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包括:1.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和康复费用,该项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应予以支持100元×19天=1900元;3.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经鉴定原告属于无丧失劳动能力,护理等级为无级,该项费用不予支持;4.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3380×3+3380÷30×19=12280.6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包商银行个人对账单,被告于工伤发生后的2015年8月5日、8月20日向原告转账6760元,原告称该款项是被告欠付原告工伤前的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定该款项是被告支付的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伤期间工资12280.67元-6760元=5520.67元;5.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因原告一直在本地治疗,且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交通费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380元×2个月=67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某特钢有限公司向原告侯某军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工伤期间工资福利5520.67元,经济补偿金6760元,共计14180.67元,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侯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内蒙古某特钢有限公司负担。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侯某军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某特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明确,且双方均无异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上诉人侯某军属于无丧失劳动能力,护理等级为无级,所以上诉人侯某军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内蒙古某特钢有限公司支付生活护理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侯某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