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扰乱公共秩序罪与妨害司法罪的区别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属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章节中的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刑法第六章第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章节中的属于“妨害司法罪”
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区别: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比“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较重的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情节严重的才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的,有犯罪行为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是3-7年有期徒刑。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表现:
提供银行卡转移资金;
需要“明知系犯罪所得,仍提供银行卡帮助他人转移资金,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提供银行卡收款线下取款
被告人莫某再次听从上家指示从深Z市前往湖N省长S市,于次日与上家安排的人员会面,并提供三张银行卡给对方用于验证和告知密码,之后,莫某根据对方指示将转入其名下建设银行卡(卡号为XXX)的22万元转至其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XXX)后全部取现。莫某从中抽取500元路费,将剩余钱款交予对方后返回深Z。
银行账户收到犯罪所得后款项,取现金后再存入指定账户
“以发放扶贫款需要活跃流水为由,让其提供身份证、银行卡和手机号,李某提供了其名下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7519)。同年12月10日,李某该银行卡收到上游诈骗被害人景某转入的人民币32000元,后其按照上家指示到中国建设银行取现人民币2万元,并于同日到中国农业银行柜台将该人民币2万元现金存入对方提供的银行账号。次日,李某又按照上家指示到中国建设银行取现人民币11800元,后到中国工商银行柜台将该钱款存入上家提供的银行账号”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主观故意的认定:
在魏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中,法院认为“为牟取不法利益,多次以取现方式转移不属于自己的银行卡内资金13万元。期间,魏某某在被多次提醒、告知被转款项可能系违法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不顾劝阻,仍采取虚构事由、更换柜台等方式取现转款并按上线要求销毁凭据,足以证实其主观上具有帮助转移违法犯罪资金的故意”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罪认罚。
认罪认罚需要自愿原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罪行较轻、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犯罪性质及可能判处的刑罚,依法可不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
逮捕的适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公安机关认为罪行较轻、没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不再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对提请逮捕的,人民检察院认为没有社会危险性不需要逮捕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逮捕的变更。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羁押的必要性,经审查认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