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伟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1日 31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吴忠市XX公司与扬州XX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扬江小民初字第0163号 原告吴忠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忠市XX公司(以下简称昊泰公司)与被告扬州XX公司(以下简称旺源公司)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中,原告昊泰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旺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昊泰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昊泰公司撤回对被告旺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75元,由原告昊泰公司负担,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