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赵艳|时间:2023年12月06日|105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经过:
2018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陕西XX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陕西XX公司供应松木方及多层板,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2021年4月8日,原、被告经核算,被告陕西XX公司项目负责人黄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告陕西XX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剩余131070元货款未支付,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被告黄XX当庭辩称:其是陕西XX公司非正式员工,是一名包工头,前期其个人垫付了一部分货款,后期原告开具发票,其连同合同原件一并交付给陕西XX公司,合同约定由陕西XX公司支付货款,陕西XX公司支付货款后会从其工程款里予以扣除,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汉中市汉台区XX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及主体资格;2、陕西XX公司工商登记公示信息,证明被告工商登记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黄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供货合同一份,证明2018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陕西XX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货物规格、单价、数量、货物签收及验收标准、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双方权利义务做出了明确的约定;5、欠条原件一份,证明2021年4月8日,黄XX、李XX代表陕西XX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下欠原告材料款231070元的事实;6、长安XX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陕西XX公司共计向原告转款35万元的事实;7、增值税发票记账联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陕西XX公司开具了595000元的发票;8、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21年4月9日杨XX在4月8日的欠条上签字确认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陕西XX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陕西XX公司提供松木方和多层模板,如甲方(即陕西XX公司)不能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应付款2%的月息违约金,被告黄XX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名,被告陕西XX公司在合同甲方处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陕西XX公司供应货物,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2021年4月8日,原、被告经核算,被告黄XX及案外人李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XX城XX镇一期(陕飞公司棚户区XX区XX楼)工程使用的模板、木方由汉中市汉台区XX供应,材料款共计为5950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拾玖万伍仟元整)。陕西XX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已支付此材料款为:250000.00元,18#19#楼现场负责人黄XX已支付材料款:11393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壹万叁仟玖佰叁拾元整),下欠材料款为:23107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叁万壹仟零柒拾元整)”。案外人杨XX于2021年4月9日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陕西XX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剩余131070元货款未支付,2022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8年10月18日与被告陕西XX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陕西XX公司提供了松木方和多层模板,双方于2021年4月8日进行核算,被告陕西XX公司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陕西XX公司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陕西XX公司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XX非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黄XX承担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综合本案的案情,酌定违约金标准按年利率14.8%计算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汉中市汉台区XX货款131070元及违约金(以未付货款13107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下一篇
无
上一篇
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