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邓臻|时间:2023年05月12日|85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薛某、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臻,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
原告薛某与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曾系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6月23日,被告唐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薛某借款,当天,原告薛某通过其支付宝借款15,000元给被告唐某,2017年7月21日,原告薛某又通过其支付宝借款20,000元给被告唐某,至此,原告薛某总计借款35,000元给被告唐某,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薛某多次催收,被告唐某仍未偿还借款,原告薛某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薛某向被告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唐某应及时偿还借款,经原告薛某多次催收,被告唐某仍未偿还借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薛某要求被告唐某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薛某主张被告唐某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薛某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薛某偿还借款35,000元;
二、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35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